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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49:05  浏览:8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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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20号


现公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自2009年8月18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八月四日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订立资产管理合同(以下或称本合同)。
第三条 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资产管理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订立资产管理合同。
第四条 资产管理合同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或误导性陈述。
第五条 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试点办法》、《规定》、本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本准则规定内容之外的事项。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当事人确不适用的,当事人可对相应内容做出合理调整和变动,但应在资产管理合同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时出具书面说明。
第六条 凡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无论本准则是否作出规定,当事人均应在资产管理合同中订明。
第二章 资产管理合同封面和目录
第七条 资产管理合同封面应当标有“XX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的字样。封面下端应当标明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名称的全称。
第八条 资产管理合同目录应当自首页开始排印。目录应当列明各个具体标题及相应的页码。
第三章 资产管理合同正文第一节 前 言
第九条 载明订立资产管理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第十条 说明资产委托人自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即成为资产管理合同的当事人。在本合同存续期间,资产委托人自全部退出资产管理计划之日起,该资产委托人不再是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人和资产管理合同的当事人。本合同(草案)已经中国证监会备案,但中国证监会接受本合同(草案)的备案并不表明其对资产管理计划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资产管理计划没有风险。
第二节 释 义
第十一条 对资产管理合同中具有特定含义的词汇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
第三节 声明与承诺
第十二条 列明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的声明与承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资产委托人保证委托财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并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及所投资资产管理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本委托事项符合其决策程序的要求;承诺其向资产管理人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真实、完整、准确、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前述信息资料如发生任何实质性变更,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资产管理人。
资产管理人保证已在签订本合同前充分地向资产委托人说明了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同时揭示了相关风险;已经了解资产委托人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对资产委托人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充分评估。资产管理人承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除保本资产管理计划外,不保证资产管理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资产托管人承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基本情况
第十三条 列明资产管理计划的基本情况:
(一)资产管理计划的名称;
(二)资产管理计划的类别;
(三)资产管理计划的运作方式;
(四)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目标;
(五)资产管理计划的存续期限;
(六)资产管理计划的最低资产要求;
(七)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初始销售面值;
(八)其他需要列明的内容。
第五节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初始销售
第十四条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初始销售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初始销售期间、销售方式、销售对象,其中初始销售期间自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1个月;
(二)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认购和持有限额,其中投资者在初始销售期间的认购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不含认购费用);
(三)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认购费用;
(四)其他。
第十五条 订明资产管理人应当将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间客户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六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
第十六条 根据《试点办法》和《规定》说明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的条件和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不能满足《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时的处理方式。
初始销售期限届满,符合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条件的,资产管理人应当自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验资报告及客户资料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客户资料表应包括委托人名称、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参与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和其他信息。
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资产管理合同生效。资产委托人的认购参与款项(不含认购费用)加计其在初始销售期形成的利息在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折算成相应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归资产委托人所有,其中利息转份额的具体数额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第七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参与和退出
第十七条 订明在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期间,资产委托人参与和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参与和退出场所;
(二)参与和退出的开放日和时间,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资产管理计划每年至多开放一次计划份额的参与和退出。开放期原则上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三)参与和退出的方式、价格及程序等;
(四)参与和退出的金额限制;
投资者在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开放日购买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购买金额应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不含参与费用),已持有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投资者在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开放日追加购买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除外。
当投资者持有的计划资产净值高于100万元人民币时,投资者可以选择全部或部分退出资产管理计划;选择部分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在退出后持有的计划资产净值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当资产管理人发现投资者申请部分退出资产管理计划将致使其在部分退出申请确认后持有的计划资产净值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管理人有权适当减少该投资者的退出金额,以保证部分退出申请确认后投资者持有的计划资产净值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当投资者持有的计划资产净值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人民币)时,需要退出计划的,投资者必须选择一次性全部退出资产管理计划。
(五)参与和退出的费用;
(六)其他事项。

第八节 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列明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名称、住所、联系人、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十九条 根据《试点办法》、《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委托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分享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三)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参与和退出资产管理计划;
(四)监督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履行投资管理和托管义务的情况;
(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获得资产管理计划的运作信息资料;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设定为均等份额。除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外,每份计划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根据《试点办法》、《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委托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遵守本合同;
(二)交纳购买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款项及规定的费用;
(三)在持有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范围内,承担资产管理计划亏损或者终止的有限责任;
(四)及时、全面、准确地向资产管理人告知其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
(五)向资产管理人或其代理销售机构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资料及身份证明文件,配合资产管理人履行反洗钱义务;
(六)不得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干涉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行为;
(七)不得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计划及其投资人、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其他资产及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合法权益的活动;
(八)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资产管理费、托管费、业绩报酬以及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运作产生的其他费用;
(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根据《试点办法》、《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独立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二)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获得资产管理人报酬;
(三)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四)根据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监督资产托管人,对于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自行销售或者委托有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制定和调整有关资产管理计划销售的业务规则,并对代理销售机构的销售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
(六)自行担任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可办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其他机构担任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注册登记机构,并对注册登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根据《试点办法》、《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办理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手续;
(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三)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四)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与其管理的基金财产、其他委托财产和资产管理人的固有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五)除依据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资产管理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六)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可办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事宜;
(七)依据本合同接受资产委托人和资产托管人的监督;
(八)以资产管理人的名义,代表资产委托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九)按照《试点办法》和本合同的规定,编制并向资产委托人报送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报告,对报告期内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运作等情况做出说明;
(十)按照《试点办法》和本合同的规定,编制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季度及年度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一)计算并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向资产委托人报告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
(十二)进行资产管理计划会计核算;
(十三)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保存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业务活动的全部会计资料,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
(十五)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十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根据《试点办法》、《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获得资产托管费;
(二)根据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监督资产管理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运作,对于资产管理人违反本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
(三)根据本合同的约定,依法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根据《试点办法》、《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二)设立专门的资产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资产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财产托管事宜;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除依据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资产托管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五)按规定开设和注销资产管理计划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六)复核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
(七)复核资产管理人编制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报告,并出具书面意见;
(八)编制资产管理计划的年度托管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九)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根据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十)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保存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合同、协议、凭证等文件资料;
(十一)公平对待所托管的不同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十二)保守商业秘密,除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他人泄露;
(十三)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规定监督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节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 订明资产管理人办理登记业务的各项事宜。说明资产管理人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可办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业务的,应当与有关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列明代为办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登记机构的权限和职责。

第十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
第二十七条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投资目标;
(二)投资范围;
(三)投资策略,说明资产管理人运作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决策依据、决策程序、投资管理的方法和标准等;
(四)投资限制,列明依照《试点办法》、《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禁止或限制的投资事项;
(五)业绩比较基准;
(六)风险收益特征。
第十一节 投资经理的指定与变更
第二十八条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由资产管理人负责指定,且本投资经理与资产管理人所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不得相互兼任。同时,列明本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的姓名、从业简历、学历及兼职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变更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二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财产
第三十条 列明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有关的事项,包括:
(一)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保管与处分
1.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应独立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由资产托管人保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2. 说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3. 说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可以按本合同的约定收取管理费、托管费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4.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不属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本身的债务相互抵销。非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主张其债权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强制执行。上述债权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主张权利时,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明确告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独立性。
(二)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订明当事人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相关账户开立和管理中的职责及相应的办理程序。资产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资产管理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证券账户的持有人名称应当符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节 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具体订明有关资产管理人在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时向资产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的投资指令的事项:
(一)交易清算授权;
(二)投资指令的内容;
(三)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程序。
第十四节 越权交易
第三十二条 具体订明下列事项:
(一)越权交易的界定;
(二)越权交易的处理程序;
(三)资产托管人对资产管理人投资运作的监督。
第十五节 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估值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估值的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估值目的;
(二)估值时间;
(三)按照公认的会计准则订明估值方法;
(四)估值对象;
(五)估值程序;
(六)估值错误的处理;
(七)暂停估值的情形;
(八)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的确认;
(九)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的会计政策比照证券投资基金现行政策执行,并订明有关情况:
(一)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会计核算制度等事项;
(二)资产管理计划应独立建账、独立核算;资产管理人应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资产托管人应定期与资产管理人就资产管理计划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第十六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费用与税收
第三十五条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费用的有关事项:
(一)列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运作过程中,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中支付的费用种类、费率、费率的调整、计提标准、计提方式与支付方式等;
(二)不得列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费用的项目,订明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得列入资产管理计划的费用;
(三)列明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费率、托管费率不得低于同类型或相似类型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费率、托管费率的60%。资产管理人可以与资产委托人约定,根据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情况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所管理资产在该期间净收益(即利润)的20%。
(四)收取业绩报酬的资产管理计划每年至多开放一次计划份额的参与和退出。在满足计提业绩报酬条件的前提下,订明业绩报酬的计提原则:
1.业绩报酬的收取时间:业绩报酬仅于资产委托人选择全部退出或部分退出资产管理计划或资产管理计划终止财产清算完毕时方可收取;
2.业绩报酬的计算基础:业绩报酬以退出资产的投资增值部分(包含收益分配部分和净值增长部分)高于预先设定的计提基准的部分为基础进行计算;
3.业绩报酬的计算区间:原则上根据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持有期限分别计算业绩报酬(例如,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满3年的,应当分别计算持有期限为1年、2年和3年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对应的业绩报酬,以此类推)。在资产管理合同存续期非开放日违约退出的,业绩报酬可按年化收取。
第三十六条 说明本合同各方当事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纳税的情况。
第十七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收益分配
第三十七条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收益分配政策比照证券投资基金现行政策执行,并订明有关事项:
(一)可供分配利润的构成;
(二)收益分配原则:订明收益分配的基准、次数、比例、方式、时间等;
(三)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通知。
第十八节 报告义务
第三十八条 列明资产管理人向资产委托人报告的种类、内容、时间和途径等有关事项,以及资产委托人向资产管理人查询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运作情况和向资产托管人查询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托管情况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涉及证券投资明细的,原则上每季度至多报告一次。
订明资产管理人每月至少应向资产委托人报告一次经资产托管人复核的计划份额净值。
第三十九条 列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向监管机构报告的种类、内容、时间和途径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节 风险揭示
第四十条 列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相关的各项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一)市场风险;
(二)管理风险;
(三)流动性风险;
(四)信用风险;
(五)特定投资方法及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的特定投资对象可能引起的特定风险;
(六)其他风险。
第二十节 资产管理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财产清算
第四十一条 说明全体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对资产管理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说明对资产管理合同任何形式的变更、补充,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变更或补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资产管理合同样本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在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期间开放参与和退出或发生资产委托人违约退出的,资产管理人应当于每次开放期结束或违约退出申请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将客户资料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订明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下列事项:
(一)资产管理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的;
(二)资产管理合同的委托人人数少于2人;
(三)资产管理人被依法取消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
(四)资产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资产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的;
(六)资产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经全体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的;
(八)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例如,约定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满一年后,当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低于某一标准时,资产管理人可以终止资产管理计划;或约定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满一年后,当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高于某一标准时,资产管理人可以终止资产管理计划等)。
第四十四条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的有关事项:
(一)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
1.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组成: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组成。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2.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职责: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负责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二)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的程序。
(三)清算费用,说明清算费用的来源和支付方式。
(四)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说明依据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费用后,按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人持有的计划份额比例进行分配,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报告的告知安排。
(六)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由资产管理人保存15年以上。
第四十五条 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相关账户的注销。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完毕后,当事人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相关账户注销中的职责及相应的办理程序。资产托管人按照规定注销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资产管理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
第二十一节 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违反本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其他合同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在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非开放日,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资产委托人不能退出,也可以约定资产委托人在承担一定的退出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后可以申请退出资产管理计划,退出违约金不得低于退出金额(指扣除管理费、托管费和业绩报酬等费用后的实际退出金额)的2%,并可根据距离下一次开放日剩余时间的长短逐级提高,退出违约金应当全额归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第二十二节 争议的处理
第四十七条 说明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予以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的规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节 资产管理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八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是约定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资产委托人为法人的,本合同经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加盖公章以及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成立;资产委托人为自然人的,本合同经资产委托人本人签字或授权代表签字、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加盖公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成立。本合同自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获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九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资产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可为不定期或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期限。约定期限的资产管理合同,到期后原则上不得延期。
第二十四节 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列明资产管理合同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准则所称每年,是指运作年度。
第五十三条 本准则自2009年8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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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的公告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131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公告如下:

  一、报名

  (一)报名条件

  1.符合以下条件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5)品行良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自治县(旗),各自治区所辖县(旗),各自治州所辖县;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十四个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所辖县(市、区)和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县级市、区);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等中部六省比照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的县(县级市、区)(不属于国家或者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的县级市、区除外);内蒙古、广西、四川、贵州、云南、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西部九省、自治区所辖县(市、区);重庆、陕西省(市)所辖县(包括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级市、区和享受民族自治地方政策的县级市、区);西藏自治区所辖市、地区、县、县级市、市辖区,可以将报名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放宽报名学历条件的适用以报名人员户籍为准,期限截至2016年12月31日。

  普通高等学校2014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书报名的,其学历学位证书须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符合报考学历学位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的;

  (3)被处以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或者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

  (4)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

  3.已经领取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已经领取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但尚未取得高等学校本科以上毕业证书人员,不得再次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二)报名方式与时间

  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实行网上报名方式。报名人员通过网上填报报名信息、交纳考试费、下载打印准考证。不再进行现场确认。

  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时间为6月16日至7月5日。报名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登录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按照网上报名要求、流程及步骤进行网上报名。逾期不予补报。

  符合条件的报名人员,因不具备网络通讯条件或无法自行操作等原因不能完成网上报名的,可在报名期限内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各地具体报名事项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发布公告。

  江苏省、河南省、西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阿勒泰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和田地区考试报名有关事项需现场办理。选择在上述地区报名参加考试人员,有关报考事宜按照上述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公告办理。

  报名人员可选择使用维吾尔文、哈萨克文、蒙古文、藏文、朝鲜文五种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试卷参加考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设维吾尔、哈萨克、蒙古文试卷考点、考场,内蒙古自治区设蒙古文试卷考点、考场,西藏自治区设藏文试卷考点、考场,吉林省设朝鲜文试卷考点、考场。

  (三)报名材料

  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具有以下材料:

  1.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居民身份证。现役军人未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可以使用军官证、士兵证。

  2.本人毕业证书。

  普通高等学校2014年应届本科毕业生报名时须具有所在学校出具的格式证明(格式证明可在司法部网站下载)和本人学生证。

  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书报名的,须具有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的学历学位认证书。

  3. 要求享受放宽政策的,须具有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户口簿。

  4. 本人电子证件照片。

  报名人员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本人近期电子证件照片。

  5.司法行政机关要求具有的其他材料。

  报名人员应当如实、准确填报报名信息,对上述报名信息作出真实有效承诺。

  (四)考试费

  报名人员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交纳考试费。网上交费截止时间为7月10日。考试费交纳成功后,报名人员不得更改报名地。

  (五)准考证

  报名人员可于9月1日至9月13日登录司法部网站自行下载打印准考证。

  报名人员因不具备网络通讯条件或无法自行操作等原因,不能完成网上自行打印准考证的,可在准考证打印期限内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二、考试

  (一)考试时间

  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时间为9月14日、15日。

  试卷一:9月14日上午08:30——11:3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二:9月14日下午14:00——17:0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三:9月15日上午08:30——11:3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四:9月15日下午14:00——17:30,考试时间210分钟。

  (二)考试内容、方式和科目

  国家司法考试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

  国家司法考试全国统一命题。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作为命题依据。

  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采用闭卷、笔试方式。考试分为四张试卷,每张试卷分值为150分,四卷总分为600分。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为机读式选择试题,试卷四为笔答式实例(案例)分析试题。各卷科目为:

  试卷一:综合知识。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理学、法制史、宪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

  试卷二:刑事与行政法律制度。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试卷三:民商事法律制度。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

  试卷四:实例(案例)分析。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理学、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

  (三)考试要求和纪律

  应试人员须同时携带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参加考试。应试人员应当诚信参考,认真阅读《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和《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自觉遵守考试纪律,自觉维护考场秩序。

  (四)试题参考答案异议

  司法部在9月16日上午8时向社会公布考试试题,在9月19日晚20时公布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凡对试题参考答案有异议的,可以在9月19日晚20时至9月23日24时登录司法部网站,在“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异议专区”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司法部组织专人汇总情况,整理意见,提交“试题参考答案审查专家组”研究论证。经“试题参考答案审查专家组”论证的参考答案为试卷评阅依据。

三、考试成绩与资格授予

  国家司法考试全国统一评卷。

  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布考试成绩。

  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和证书颁发事宜,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另行公告。

  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报名时申请享受放宽地方政策、成绩合格可以申领B类或C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在户籍所在地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

  普通高等学校2014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的,根据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应当在2014年7月31日前,持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单和毕业证书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

  四、其他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事宜,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另行公告。报名人员可以登录司法部网站查询。

  现役军人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事宜,按照司法部与解放军总政治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组织军队现役人员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政办字第5号)办理。

  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可以作为应试人员备考依据。司法部不举办考前培训班,也不委托任何单位进行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前培训辅导。

                                司法部

                               2013年6月5日

合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合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和《合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和《合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

合人发[2004]228号


各县、区(开发区)人事(劳动人事)局:

根据《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我们制定了《合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和《合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经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并及时将有关问题和意见告我局。

附件:1、人事争议仲裁庭规则

2、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程序



二OO四年七月十四日






合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正确行使仲裁权,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根据省政府颁发的《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是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独立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 仲裁委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四条 仲裁委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第五条 各级仲裁委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 仲裁委及办事机构

第六条 仲裁委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 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

(二) 人事行政部门的负责人;

(三) 监察部门的负责人;

(四) 教育部门的负责人;

(五) 劳动保障部门的负责人;

(六) 政府法制部门的负责人;

(七) 建设部门的负责人;

(八) 总工会的负责人;

(九) 其他部门的负责人。

第七条 仲裁委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仲裁委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八条 仲裁委成员的确定或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仲裁委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

第九条 仲裁委的职责:

(一) 贯彻人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制定人事争议仲裁各项工作制度,部署人事争议仲裁工作;

(三) 聘任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

(四) 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五) 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办事机构及仲裁庭开展工作;

(六) 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仲裁机构报告工作。

第十条 人事争议的管辖范围按《合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执行。

第十一条 仲裁委下设办事机构,在仲裁委领导下负责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审查等日常工作;

(二) 负责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及仲裁费的收取与管理;

(三) 根据仲裁委的授权,负责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

(四) 组织开展人事争议仲裁的理论研究,培训仲裁工作人员;

(五) 负责人事争议仲裁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与咨询;

(六) 收集仲裁工作资料,总结交流办案经验;

(七) 负责向仲裁委和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报告工作;

(八) 办理仲裁委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仲裁员与仲裁庭

第十二条 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十三条 仲裁员资格由仲裁委或其授权的办事机构考核认定。仲裁委成员均具有仲裁员资格,可由仲裁委聘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从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从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第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 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 具有一定的法律、人事政策、法规知识和有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 从事人事争议处理相关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与人事工作相关(劳动、科技、教育、法律等)工作五年以上,并原则上经过相关专业的培训;

(五) 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六条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仲裁员的主要职责:

(一) 接受仲裁委办事机构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

(二) 进行调查取证。有权向当事人、有关单位及人员进行与争议案件有关的调查,询问证人、收集证据,以及调阅文件、档案等;

(三)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案件处理方案;

(四) 对争议当事人依法进行调解;

(五) 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六) 承办仲裁文书的填报、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七) 宣传人事政策、法规、规章;

(八) 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十九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正、副主任或其授权的仲裁委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仲裁委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决定。

第二十条 仲裁委成员离任后,其资格自行消失;本人自愿保留仲裁员资格的,可由仲裁委聘为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工作调动后,如本人自愿,可保留其仲裁员资格,聘为兼职仲裁员。

仲裁员不能胜任工作的,仲裁委应予以解聘。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在仲裁委领导下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

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指定一名仲裁员任首席仲裁员。简单案件,仲裁委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和其他仲裁员均由仲裁委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仲裁庭的书记员由仲裁委办事机构指定,承担仲裁庭的记录工作,并承办与仲裁庭有关的具体事项。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的主要职责:

(一) 调查取证;

(二) 作庭审记录;

(三) 要求当事人举证,并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

(四) 庭审结束后,要求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庭审记录进行核对并签字或盖章;

(五) 依法进行调解,调解结案的,制作调解书;

(六) 依法进行裁决,并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或需要调整的,由仲裁委予以撤销重组,或进行调整。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的经费来源主要依靠财政拨款和交纳的仲裁费。

仲裁委的经费应单独立帐,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仲裁工作人员如有违反本规则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可予以解聘并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合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及时、公正地处理人事争议,根据省政府颁发的《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及以下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下同)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仲裁员,均应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 仲裁委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着重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五条 仲裁委及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县(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区)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七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及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管辖本辖区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八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 市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 辖区内跨县(区)的人事争议案件。

政务文化新区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暂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九条 仲裁委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委管辖时,应当在15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各县(区)仲裁委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级仲裁委指定管辖。

第十条 发生人事争议的单位与个人不在同一个仲裁委管辖区域内的,由当事人(公民个人)人事行政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受理。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 市及以下各级仲裁委依据《暂行规定》确定的受案范围受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仲裁委对下列人事争议不予受理:

(一) 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因人事任免、考核奖惩、岗位调整及工资福利待遇等发生的争议;

(二) 仲裁机关已经结案,并没有发现足以改变原仲裁结论证据的争议;

(三) 司法或纪检、监察部门受理或审结的争议;

(四)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争议。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参加人是指参与仲裁活动、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包括当事人、代理人、第三人以及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等。

第十四条 当事人是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引起仲裁程序发生的人为申请人;经申请人声称与其发生人事争议,由仲裁委确认并通知其参加仲裁程序的人为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为当事人的,由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须向仲裁委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死亡人员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代为申请;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互相推诿的,由仲裁委指定代理人。

第十六条 发生人事争议的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应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其代表人数由仲裁委确定。

第十七条 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由仲裁委确定通知其参加。



第五章 案件受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的办事机构承担人事争议案件受理、立案审批等日常工作。仲裁委的办事机构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 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 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人事争议受案的范围;

(三) 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管辖;

(四) 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五) 申诉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的规定。

第十九条 仲裁办事机构对仲裁申请严格审查后,应在15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 决定立案受理。对于经审查符合管理条件和要求的案件,应及时立案受理,并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二) 决定不予受理。对于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及时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对决定受理的案件,自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并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双方当事人须提交参加仲裁活动的有关证明。包括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有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等。

当事人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和预交处理费。

第六章 仲裁准备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7日内按《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以下简称《组织规则》)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二条 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可由仲裁委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成员和仲裁员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仲裁回避亦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第二十四条 仲裁回避应按《组织规则》确定的程序审批。仲裁委或仲裁委正、副主任对回避申请应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审查证据,分析案情,查明争议事实。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调查人应由仲裁员或书记员二人共同进行。调查时,应先向被调查人出示仲裁员执行公务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阅看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对遇有需要勘验或鉴定的问题,应交法定部门勘验或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仲裁委可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八条 各仲裁委之间可以互相委托案件的调查,并按对方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任务。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成员应根据案件查明事实,拟定处理方案,即包括调解方案和开庭仲裁方案。

第七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 开庭方式有公开进行或不公开进行,即开庭仲裁或书面仲裁。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公开进行,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书面仲裁;对案情比较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需要开庭仲裁或当事人协商不开庭的,也可书面仲裁。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是申请人的作撤诉处理,是被申请人的作缺席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按《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印章并送达当事人。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接受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裁决,可根据案情选择以下程序:

(一) 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以及其他参加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 由书记员宣布首席仲裁员、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入庭;

(三) 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核对当事人身份、代理人的权限,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申诉、申辩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 听取申请人的申诉和被申请人的答辩;

(五) 仲裁员以询问方式进行庭审调查,宣读鉴定结论,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对证据进行质证;

(六) 进行仲裁庭辩论,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七) 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八) 不宜进行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九) 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十) 对仲裁庭难作结论或需提交仲裁委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当宣布延期裁决;

第三十四条 对于重大、复杂的人事争议案件,以及经仲裁庭合议或特别合议作出的结论,可以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仲裁委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负责人批准后可适当延期,延期时限由仲裁委负责人决定。

对于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报仲裁委审查批准。仲裁时效中止不计入仲裁办案时效内。

第三十六条 仲裁结案时,应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并按规定格式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在5日内送达裁决书,延期裁决的应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并有证据表明确有错误,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仲裁委或上一级仲裁委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复议或复查。仲裁委决定复议或复查的,应重新组成仲裁庭。复议、复查期间,不影响原裁决的执行。

仲裁委负责人对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决定。在重新处理期间,不影响原裁决的执行,并在决定后7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重新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案。

第三十八条 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 仲裁的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 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人事政策法规;

(四) 裁决结果及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 不服裁决,申请复议或复查的期限;

(六) 作出仲裁裁决的年、月、日;

(七) 本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印章。

调解书可参考仲裁裁决书格式制作。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三十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期间包括法定的期间和仲裁委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应当受理。

第四十一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二条 仲裁委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由本人签收;本人不在,交给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也可以向代理人送达。

第四十三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把该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四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仲裁委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通过张贴、刊登、播放等公告方式送达。自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章 归 档

第四十六条 案件仲裁终结后,应按仲裁活动的时间顺序将案件仲裁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材料装订成册,立卷归档。

案卷材料必须是用钢笔、毛笔书写,或是印刷及复印材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书写或复写纸复写。

第四十七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请书、案卷受理通知书存根、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委托授权书、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谈话记录、调查笔录、开庭通知、仲裁庭笔录、调解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汇报记录、请示报告、内部联系记录、仲裁庭评议笔录、仲裁委讨论笔录、调解书及仲裁裁决书底稿、结案审批表、结案报告等。

第四十八条 仲裁委办事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保证仲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当事人对正卷可以就地阅读,副卷禁止阅读;涉及本案的其他仲裁委机构或司法部门经批准,对正、副卷可以借调或借阅。

第四十九条 仲裁案卷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章 仲裁费用

第五十条 仲裁委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受理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由申请人在仲裁委决定立案时交付。

处理费包括差旅费、勘验费、鉴定费、证人误工误餐费、文书表册印制费等。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后5日内预付。

第五十一条 案件经仲裁委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经仲裁委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依据责任的大小分担。当事人撤诉的,仲裁费由撤诉方承担。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仲裁工作人员和仲裁参加人违反本规则,按《暂行规定》第六章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由市人事局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



人事争议仲裁庭规则

第一条 为维护仲裁庭正常秩序,保障人事争议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主持仲裁活动。

第三条 仲裁员、书记员出庭须持证上岗;仲裁参加人到庭,须持仲裁机关发出的开庭通知书

第四条 仲裁参加人员出庭,应衣冠整洁,庄重大方。

第五条 仲裁员进入仲裁庭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书记员当庭宣布庭审纪律。

第六条 仲裁员应按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进行仲裁活动,保障仲裁参加人的合法权利。

第七条 仲裁参加人员必须遵守仲裁庭规则,维护仲裁庭秩序。庭内不得喧哗、吵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许可。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言行。

第八条 仲裁庭公开审理案件,当事人所在单位人员和有关部门人员列席旁听的,须持仲裁机关发出的旁听证。

下列人员不得旁听:

(一) 未成年人(特许的例外);

(二) 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

(三) 其他不宜旁听的人。

第九条 旁听人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 不得发言、提问;

(二) 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 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仲裁区;

(四) 不得鼓掌、喧哗、哄闹,不得有其他妨碍仲裁活动的行为。

第十条 新闻记者未经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摄影及采访。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仲裁庭规则的人员,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可给予口头警告、训诫,或责令其退出仲裁庭。

第十二条 对哄闹、冲击仲裁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仲裁人员等严重扰乱仲裁庭秩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2: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程序

一、 查明人员到庭情况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一) 开庭审理前,由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仲裁庭纪律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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