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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展会专利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38:58  浏览:9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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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展会专利保护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73号

  

  《广东省展会专利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9月1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2012年9月12日

  

广东省展会专利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展会专利保护,维护展会秩序,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广东省专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会活动中有关专利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展会,是指展会主办方以招展的方式在固定场所和预定时期内举办的以展示、交易为目的的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展会主办方(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是指与参展商签订参展合同或者其他形式的协议(以下简称参展合同),负责制定展会实施方案、计划和展会专利保护规则,对展会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展会活动承担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是指由展会主办方设立的,负责调解处理展会期间专利侵权纠纷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展会专利保护应当遵循展会主办方负责、政府监管、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展会主办方应当与参展商签订参展合同,约定展会专利保护的相关条款,加强展会专利审查和保护工作。

  参展商应当合法参展,不得有侵犯专利权和假冒专利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展会专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展会相关专利工作,维护展会正常秩序。

  第五条 展会期间的专利侵权纠纷,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或者专利行政部门调解,也可以请求展会所在地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宣传培训等方式,增强会员的专利保护意识,协助专利行政部门和展会主办方开展展会专利保护工作。

  第七条 参展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遵守展会主办方制定的展会专利保护规则。

  第八条 展会主办方和参展商应当接受专利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配合专利行政部门的执法活动。



第二章展 会专利保护规范



  第九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制定展会专利保护规则,并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及时向展会所在地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展会专利保护规则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展会主办方设立的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人员组成、职责;

  (二)参展展品涉及专利的,参展商应当准备相关权利证明材料,并对展品的专利状况进行自查;

  (三)展会主办方应当依法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参展展品进行查验,参展商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所称的参展展品,包括展品、展板、展台、产品及照片、目录册、视像资料,以及其他相关宣传资料。

  第十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展会显著位置和参展商手册上公布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或者专利行政部门的地点、联系方式、投诉途径和专利保护规则等信息;

  (二)设立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接受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对展会中发生的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调解处理;

  (三)参展展品涉嫌假冒专利或者重复侵权的,及时移交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四)完整保存展会的专利保护信息与档案资料,自展会举办之日起保存不少于2年,并应当在展会结束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专利行政部门的要求以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等方式报送信息。

  第十一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建立专利公示制度,并将参展展品中涉及的专利以数据库、目录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与参展商签订参展合同,参展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专利保护条款:

  (一)参展商应当遵守展会的专利保护规则;

  (二)参展商应当接受展会专利投诉调解,拒绝配合调解的,展会主办方可以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取消参展;

  (三)经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调解认为涉嫌专利侵权并禁止展出的参展展品,参展商拒绝采取遮盖、撤架、封存相关宣传资料、更换展板等撤展措施的,展会主办方可以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取消参展;

  (四)参展商对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其涉嫌专利侵权行为的,应当接受专利行政部门的简易程序处理;

  (五)展品被专利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为侵犯专利权的,参展商拒绝采取遮盖、撤架、封存相关宣传资料、更换展板等撤展措施时,展会主办方可以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取消参展;

  (六)与展会专利保护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涉及专利的参展合同范本,由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制定,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并供免费下载使用。

  第十四条 展会专利侵权纠纷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对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投诉请求,进行和解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展会期间对专利侵权纠纷提出调解或者处理请求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中国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办理。

  第十五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展会专利的保护,在展会举办期间,应当以巡查等管理方式督促展会主办方和参展商履行专利保护的义务,抽查有专利标识的展品,对涉嫌假冒专利的展品予以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展会主办方按本办法要求设立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并要求展会主办方在展馆显著位置或者参展手册上公布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的地点、联系方式和专利保护规则等信息。



第三章 展会专利侵权纠纷调解



  第十七条 向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投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诉申请书,包括投诉人与被投诉参展商(下称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二)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包括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专利法律状态证明;

  (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保护专家库,为展会提供服务。专家库由知识产权、法律及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展会主办方设立的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依据参展合同的专利保护条款调解展会期间的专利侵权纠纷。其组成人员不得少于3人,可以从专利行政部门的专家库中选聘,也可以请求专利行政部门指派或者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

  第十九条 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调解人员与专利侵权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展会专利侵权纠纷投诉;

  (二)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

  (三)组织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进行调解;

  (四)根据调查查明情况或者调解情况向展会主办方提出是否继续履行参展合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到被投诉人的展位进行现场调查、送达相关文书,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当场制作调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效力;不接受调解或者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展会主办方应当按照参展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展会主办方对涉嫌侵权的展品,应当要求被投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立即采取撤展措施。

  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参展商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情形的,展会主办方可以按照约定解除合同。

  参展合同解除后,被投诉人应当立即撤展。

  第二十三条 被投诉人依调解协议执行后有异议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通过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向展会主办方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

  被投诉人的异议成立的,视为原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被投诉人恢复展示,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被投诉人的异议不成立的,原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第二十四条 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在调解过程中,对涉及大型机械设备、精密仪器内部结构、产品制造方法以及其他难以判定的专利,可以终止调解,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应当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或者为其查阅、复印有关的材料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专利行政部门调解展会专利侵权纠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当场制作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书送达前反悔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第四章 展会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展会中的专利侵权纠纷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二十七条 展会举办时间在3日以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派员驻会的,可以派员驻会,并设立临时的专利侵权纠纷受理点,接受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予以受理。

  展会主办方应当配合,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办公条件。

  第二十八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证据,以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资料;

  (二)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三)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四)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

  (五)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属于该专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和受理事项范围;

  (七)重复侵权的,请求人还应当提交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民事裁判或者仲裁裁决文书。

  专利权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且无效理由明显成立的展会专利侵权纠纷,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合法。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是境外的,其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参照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提交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展会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到被请求人的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询问当事人,采取拍照、摄像、抽样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三十一条 展会期间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普通处理程序,依据《广东省专利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执行《广东省专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措施,所产生的运输、仓储等费用由请求人承担,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请求人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专利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争议不大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一)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仅要求被投诉人停止在本届展会中的侵权行为;

  (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专利侵权的;

  (三)被投诉的参展展品的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与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同的;

  (四)其他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除了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请求人还应当提供担保,并提供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对比分析材料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的时间距离展会结束不足48小时,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第三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受理的案件,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文书材料送达双方当事人。

  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文书材料24小时内进行答辩和举证,逾期未答辩和举证的,不影响专利行政部门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被请求人申辩期满后24小时内进行审理,调解不成的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按照简易程序立案的案件,通过现场对比无法判断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案情复杂的,不再适用简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专利行政部门查处涉嫌假冒专利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专利行政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展会主办方及参展商应当积极配合、协助。



第五章 展会专利诚信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展会专利诚信档案,将下列情形列入档案: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情形的;

  (二)被认定为专利侵权、假冒专利或者重复侵权的;

  (三)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以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授权后,向展会主办方投诉或者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处理请求的。

  第三十九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展会诚信档案信息纳入行政部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实现部门之间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有效监控和防范专利侵权和假冒专利。

  第四十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展会期间的专利侵权和假冒专利行为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专利行政部门对纳入展会专利诚信档案的参展商,在展会期间巡查时应当对其进行重点检查,对其相关专利权利证明材料进行审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展会主办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展会主办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设立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的;

  (二)拒绝接受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未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禁止展出的参展项目采取措施的;

  (三)经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拒绝出具相关事实证明,或者拒绝配合公证机关进行取证的;

  (四)拒绝行政和司法机关调取投诉案卷,拒绝当事人查阅、复印涉案投诉案卷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阻碍专利行政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 条专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参展合同范本的;

  (二)没有对展会主办方给予指导、监督的;

  (三)没有对展会专利保护工作尽到管理职责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在粤主办的展会,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主管部门对展会专利保护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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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美半导体税制争端的深层次思考

赵立明
(400031 重庆市沙坪坝区西南政法大学2003级硕士研究生)

摘 要:本文充分运用国民待遇原则的内涵和重要意义,综合2004年3月以来中美半导体税制纠纷的来龙去脉,结合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发掘其深层次的原因所在。并在此基础上深入阐述了如何在不违背世贸规则的前提下保护国内幼稚产业的正确途径,旨在得出通过推行与我国国际义务一致的产业发展政策、运用国际规则才能有效达到我国目的的结论。(作者电子邮件:zhaoliming1980@yahoo.com.cn)

关键词:半导体;税制;国民待遇;WTO准则

引 子
2004年3月18日,美国就中国集成电路增值税退税政策提出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磋商请求,启动了WTO争端解决程序。随后,商务部会同发改委、财政部、信息产业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单位,成立了磋商工作小组,与美方进行了谈判。7月15日,商务部公告称,中美在日内瓦正式签署了“关于中国集成电路增值税问题的谅解备忘录”,美方也同时表示,将撤回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针对该问题的申诉。这次争端,引发了我的思考:中国对半导体课征附加税,但对国内同样产品有退税措施,是否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是否违背了入世承诺?如何在不违背世贸规则的前提下正确保护国内幼稚产业?

一、关于国民待遇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的含义

  对于世贸组织成员国而言,国民待遇原则意味着一成员平等地对待外国和本国的产品或服务等,在出口成员和进口成员之间实施非歧视待遇。这是一成员国处理本国与其他各成员国贸易关系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具体而言,国民待遇是指对其他成员国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提供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享有的待遇。该原则包含三个要点:
 (1)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对象是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其适用范围、具体规则和重要性有所不同。
 (2)国民待遇原则只涉及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在进口成员方境内所享有的待遇。
 (3)国民待遇定义中“不低于”一词的含义是指,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应与进口成员方同类产品、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享有同等以上待遇。

可见,国民待遇原则作为一项对WTO所有成员都有约束力的核心原则。它要求给予任何成员国的产品、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本国产品、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所享受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禁止成员国歧视外国公司或进口的产品,禁止对其征收未对本国相同产品征收的税费。

2、国民待遇是一种平等的待遇,它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基本条件,是平等竞争的基础。世界贸易组织(WTO)在三个主要协议中都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即《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条。
WTO的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外国人在法律地位、诉讼程序以及投资等方面享有不低于本国人的待遇,从而消除给予外国人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知识产权方面的岐视性待遇。简单说来就是WTO的缔约方要给予进口产品在国内税收和国内规章上不低于国内产品的待遇。

(二)货物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及例外

1、货物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包含以下内容
(1)不对进口产品征收超出对本国同类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下述做法违反国民待遇原则:A、对进口产品征收某种国内税(如消费税),而对同类国内产品却不征收;在征收某种国内税时,对进口产品适用的税率高于同类国内产品。B、对购买本国产品者提供退税或免税,而对购买同类外国产品者却无此待遇。
(2)在影响产品国内销售、购买、运输、分配与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规章、投资管理措施等方面,进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同类产品。
(3)成员方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实施国内数量管理(即产品混合使用要求)时,不能强制要求生产者必须使用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产品。

2、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
在货物贸易领域,国民待遇原则是普遍适用的,但也有某些例外。
  第一个例外是政府采购。未参加《政府采购协议》的成员方政府,在为自用或公共目的采购货物时,可以优先购买本国产品,但参加了《政府采购协议》的成员要遵守该协议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
  第二个例外是只给予某种产品的国内生产者补贴。这种补贴包括用国内税费收入,或通过政府购买国产品向国内生产者提供的补贴,但要符合《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以及《农产品协议》的有关规定。
  第三个例外是有关外国电影片放映数量的规定。

可见,我国有关半导体税制的相关政策不符合上述例外原则,确与WTO精神相悖。加入WTO后,增值税退税政策并不符合世贸组织的国民待遇原则,这正是美国向世贸组织申诉要求我国取消半导体增值税退税政策的直接原因。

二、中美半导体税制争端的分析

1、美方的指控
2004年3月18日,美国政府正式向世贸组织提起申诉,指控中国在半导体生产方面实行的税收政策使美国半导体出口商“处于非公平竞争的地位”。美方认为,中国政府对出口到中国的集成电路产品征收17%的增值税,但中国国内厂商虽然也交纳增值税,却可以享受出口退税,于是中国对国内的半导体产品征收的增值税实际上只有3%,这构成了歧视,违反了世贸组织规则。
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的声明说,中国对国内的集成电路制造商提供了优惠的税收待遇,因此使美国及其他国家相关产业的出口处于不利地位。这种歧视性的税收政策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所做出的“国民待遇承诺”不相符合。
  美国贸易代表佐立克说:“美国的半导体产业和其他相关行业有权利与中国同行在同一个竞赛场上竞争。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中国应当履行成员的有关义务。不能实施对外国产品带有歧视性质的贸易措施,美国希望通过此次事件向中国方面传递这样一个信号,即不应该利用非对等税率对本土产业进行保护。”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 [2004] 4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三月五日





湘西自治州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州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的发展,顺应国有企业改革,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广覆盖,确保城镇从业人员老有所养,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企业养老保险扩面工作,加强对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确保本辖区内各类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对养老保险扩面工作,要制订措施,落到实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



第二章 养老保险扩面

第四条 扩面对象。下列用人单位及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必须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含户口关系在农村的城镇务工人员),包括各类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体工商户。

(二)在机关事业单位从业,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

(三)自谋职业和采取灵活方式就业人员。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缴费基数及比例。

1、用人单位按其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总和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单位从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3、非单位从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28%缴纳养老保险费。

4、单位从业人员,以上年度本人月实际平均工资收入作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没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本人当期的实际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个人缴费基数,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全州上年度最低工资的,按全州上年度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超过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算缴费基数。

5、非单位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基数,可在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和全州最低工资之间自行确定。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须持工商营业执照到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为本单位从业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个体参保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登记薄到所在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经办机构必须及时将参保个人基本情况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信息输入电脑,按规定记录个人帐户,打印个人帐户卡,并在每年的5月份将个人帐户卡及时发放给参保对象。初次参保的单位,可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上门服务,也可直接到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手续。

(三)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用人单位必须与其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非单位从业人员可按季、半年缴纳,也可一年一次缴纳。每年的4月至次年的3月份为一个缴费年度,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本息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计发。

(一)参保对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养老待遇分段计算,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即:有用人单位缴费时段的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与无用人单位时段参保本人缴费总额之和,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二)用人单位招用户口关系在农村的职工,必须按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当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保管其个人帐户并计息。凡重新就业的,应接续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根据职工本人申请,也可将其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七条 特殊情况下个人帐户的处理。

(一)参保对象在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前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继承额分段计算,累计继承。有用人单位缴费时段,继承额为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无用人单位缴费的时段,继承额为参保人本人缴费总额。

(二)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的继承按湘政发[1997]43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八条 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实行保底。

参保职工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审批退休时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全州最低工资80%的,按80%发给。往后,若上级出台规定从其规定。

第九条 职责划分。

(一)扩面新增的参保对象应缴的养老保险费由地税部门代征,所征的养老保险费应及时划入指定的财政专户;原已参保的企业及参保人员应缴的养老保险费仍由劳动保障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征收。

(二)吉首地区未参保的各类用人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在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纳入州本级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纳入市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参保人员在州、市参保范围内交叉就业的,或参保单位变更注册登记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原则上不转移。自谋职业和灵活方式就业人员参保可在州、市之间自主选择。

(三)工商、交管、公安、民营企业管理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征缴机构做好对各类企业和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三章 国有企业改制破产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续保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15日内,须持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文件资料和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到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续保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身份置换后,原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今后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就业都必须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到单位重新再就业的,由用人单位为其继续缴纳;自谋职业和采取灵活方式就业的,由参保职工本人到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掌握身份置换职工的基本情况及就业信息,积极宣传养老保险政策。

第十三条 具备申领社会保险补贴的用人单位可按《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暂行办法》(湘劳社发〔2003〕69号)的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和清欠

第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企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企业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和清欠力度。

第十五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必须切实履行缴费义务,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任何企业不得以各种理由拖欠或拒缴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强化劳动监察手段,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对有缴费能力而拒缴或长期拖欠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要依法实施强制征缴。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