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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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3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1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为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家有关开展征地拆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清理工作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2项规章和5项规范性文件:
一、《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1年11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7号令发布)
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1999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进一步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若干问题报告的通知》(1994年6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44号文件发布)
四、《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执行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2001年11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85号文件发布)
五、《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的批复》(2001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109号文件发布)
六、《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做好危旧房改造工作意见的通知》(2002年5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25号文件发布)
七、《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文件的通知》(2004年9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52号文件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于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ОО二年第21号令
《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ОО二年三月十三日
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保证新出口商复审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涉案国(地区)出口商、生产商(以下称新出口商),在原反倾销措施生效后要求为其确定单独反倾销税率的复审。
第四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不得与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具有关联关系。
如果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为贸易商,除应符合前款规定外,其供应商也不得是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或与上述出口商、生产商具有关联关系。
第五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必须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出口过被调查产品。
前款所述出口应达到一定的数量,足以构成确定正常出口价格的基础。该数量按被调查产品的正常商业交易量予以确定。
第六条 如原反倾销措施为征收反倾销税,未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不得作为提出新出口商复审的依据。
第七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在原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决生效后方可提出申请,且申请时间不得晚于实际出口后3个月。
就原反倾销调查期后最终裁决前的实际出口提出的申请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仍须在原反倾销调查作出最终裁决后3个月内提出。
实际出口日期按发票日期确定。
第八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应该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正式签署。
第九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应附下列证据和材料:
(一) 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 公司结构以及关联企业名称;
(三) 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第三国(地区)出口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
(四)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合同、发票、提单、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以及进口商缴纳反倾销税的凭证;
(五) 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申请书应分为保密文本(如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1份正本、6份副本。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自收到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4日内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应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决定立案或不立案。
第十三条 如外经贸部决定不立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如外经贸部决定立案,应发布公告。
立案公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 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二) 被调查的出口商、生产商及其所属国(地区)名称;
(三) 立案日期;
(四) 复审调查期;
(五) 利害关系方发表评论、提交相关材料的时限;
(六) 调查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的意向;
(七) 利害关系方不合作的后果;
(八) 调查机关的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应在立案公告发布前通知海关,海关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对申请人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应要求申请人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按照原反倾销裁决中适用于"其他公司"的反倾销税率提交保证金。
第十六条 新出口商复审的调查期为复审申请提交前的6个月。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可根据需要向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进行问卷调查,问卷调查的程序遵循《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
第十八条 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倾销幅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出口价格根据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如果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反倾销税已适当地反映在此价格及以后的国内销售价格中,则外经贸部在计算推定的出口价格时,不应扣除已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
第二十条 外经贸部可决定就申请人所提交证据、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实地核查。有关实地核查的程序遵循《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
第二十一条 新出口商复审无须作出初步裁决,但外经贸部在得出初步调查结论后,应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初步结论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给予其不少于10天的时间提出评论和提交补充材料。
第二十二条 初步结论披露后,新出口商复审的申请人可以在15日内向外经贸部提出价格承诺。
第二十三条 外经贸部认为复审申请人提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复审调查;同时通知海关自承诺生效之日起停止对该新出口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复审立案后价格承诺生效前该新出口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按照所交保证金金额征收反倾销税。
第二十四条 新出口商复审调查自立案之日起,不超过9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外经贸部应于复审期限届满15日前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适用于复审申请人的反倾销税建议,并在复审期限届满前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 复审裁决确定存在倾销的,应对复审立案之后作出裁决之前复审申请人出口的被调查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复审裁决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保证金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保证金的,差额部分应予退还。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
关于批准发布节能荧光灯等四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科[1997]159号
关于批准发布节能荧光灯等四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会、总公司)环保机构:
为鼓励有益于环境保护产品的开发使用,统一环境标志产品的认证条件,现批准发布“节能荧光灯"等四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技术要求编号与名称如下:
1、HJBZ 015.1-1997 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节能荧光灯
2、HJBZ 015.2-1997 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节能低汞型双端荧光灯管
3、HJBZ 015.3-1997 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节能电子镇流器
4、HJBZ 017-1997 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低噪声洗衣机
以上技术要求自批准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节能荧光灯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2、节能低汞型双端荧光灯管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3、节能电子镇流器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4、低噪声洗衣机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