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崔某的行为是侵占还是盗窃?/孙树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26:10  浏览:9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崔某的行为是侵占还是盗窃?

孙树林


案情:沈某携带衣物等包裹乘汽车回家,其中一皮包装有现金5000元、手机一部和身份证等物。途中,沈某下车换乘,即发觉皮包丢在原汽车座位上,沈立即租车追赶,并用他人手机拨打自己的手机,无人应答。追至B县终点站,沈某找到该汽车,驾驶员言明没有发现丢失的皮包,沈又借用驾驶员手机拨打自已的手机,仍无人应答。后沈某发现其手机的通话记录单有A县的电话号码,即向A县公安机关报警,沈某通过A县公安机关得知当日与自己同座的A县崔某拾得此包。在A县公安机关,崔某供述拾得此包,包内有现金5000元、手机、身份证等物,并通过A县公安机关返还了手机和身份证等物品,但现金5000元拒不交出。沈某无奈,以崔某犯有侵占罪向B县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如何定性存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崔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系民事违法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崔某由于没有合法的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一种不正当利益,应返还不当得利。第二种意见,崔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根据刑法第270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应构成侵占罪,崔某的行为特征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第三种意见,崔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中,沈某将包遗忘在汽车上,虽然沈某失去对包的控制,但该包的控制权转移到车主或驾驶员身上,崔某明知是他人的皮包,乘车主或驾驶员不注意,将此包拿走,其取得方式应为秘密窃取,因而构成盗窃罪。此案应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试分析如下:
一、崔某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在取得不当得利之前,根本没有非法占有他财物的故意。崔某知道沈某下车时将皮包遗忘在座位上,手机在座位上发出响铃声,已经知道了是他人的皮包,在下车时将皮包拎走,因而崔某在取得该包之前,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的出现是由于受害人的疏忽、过错造成,受益人获得不当得利是被动的,而本案中崔某的行为却是主动拎包,不是被动接受皮包。因而,崔某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
二、此案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的实质是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或者至少没有采取犯罪方法持有)而变为非法占有的行为。最初取得财物的方式是合法的,是从合法向非法的一个转化过程。对于遗忘物而言,理论上存在着遗忘物与遗失物的争论问题,无论遗忘物与遗失物是否有区别,本案皮包所有人沈某将皮包遗置于汽车座位上忘记携带,随即能够准确回忆起来(实际上立即发现),并立即去寻找,该皮包当属遗忘物无争议。所谓侵占遗忘物,是指他人财物遗忘在行为人有权控制的范围之内,行为人将财物收管起来,拒不交出。其收管行为是合法的,不是非法手段,即具有持有的合法性,拒不交出,变成非法占有,因而构成侵占。而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是指犯罪分子采取不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他人发现的方法,暗中窃取,最初取得财物方式是非法的。本案中,该皮包遗忘在车上,是一个特定场所,虽然沈某暂时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但该财物的控制义务转移到特定场所的车主或驾驶员身上,乘客崔某针对车主或驾驶员而言,是秘密窃取,其取得方式是非法的。如果本案中的汽车车主或驾驶员将该皮包收管而拒不交出,其取得方式是被动的、合法的,汽车或驾驶员可能构成侵占罪,而崔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
三、此案应定为盗窃。通过以上分析,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车主或驾驶员不知晓的情况下取了属于他们控制下的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持反对观点者认为,车主或驾驶员对他人遗忘在车上的钱包未形成持有、支配意识,不是皮包新的持有、控制人,乘客显然是以拾得心理而非盗窃故意而控制他人财物。笔者认为,特定场所的有关人员均有义务对其管理范围内的财物予以看管,其中必然包括他人的遗忘物,这也是特定场所对有关人员的职责要求,一旦他人遗忘的事实发生,他即具有义务去看管、控制,即是新的持有、控制人。比如,饭店老板对饭店内所有的财物,出租车司机对车内的财物等等。因此,车主或驾驶员对乘客遗忘的物品有义务予以保管。我们再通过拾得物品时,是否让车主、驾驶员、同车的他人知道,来分析一下乘客拾得物品的心理,如果是拾得心理,可以也应当公开让他人知晓,无人认领,应交给车主或驾驶员,以便他人寻找,车主或驾驶员如果不愿接收,放弃持有、控制,可以自己暂时代为保管,如果是想据为已有,其必然不让他人知晓,而采取秘密的方法,否则,车主或驾驶员一旦发现,主张将物品留在车上以便失主寻找,岂不达不到据为已有的目的?本案中的崔某正是知道一旦公开,车主或驾驶员就可能控制该包,而不能实现自己占有的目的,所以采取了不让他人知晓的方法。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崔某在取得该包时即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了秘密手段,不是一个从合法持有向非法占有的转变过程。因而构成盗窃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供稿人:孙树林
单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院
联系电话:0563-251567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池州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奖惩办法(试行)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奖惩办法(试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2]37号)


为加强对市政府目标管理单位的激励和约束,确保政府工作目标和各项任务的全面完成,根据市政府《关于目标管理年终考核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池政办秘[2002]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
1、对年度考核位居第一名的县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并一次性奖励现金人民币5万元。对位居前五名的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并对位居第一名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每人奖励现金人民币1000元,机关在岗工作人员每人奖励现金人民币500元。
2、对连续三年位居第一名的县区政府(管委会)和位居前五名的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市政府给予记集体二等功一次。其中成绩特别优异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且三年都在该单位连续任职的,市政府给予记二等功一次。
二、惩戒
1、对年度考核位居末位的县区政府(管委会)和位居后三名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责任人提出整改措施,但由于国家宏观政策重大调整和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除外。
2、连续三年考核位居末位的县区政府(管委会)和位居后三名的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责任单位领导班子和责任人要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3、对年度考核中位居末位的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扣罚该单位全体人员当年奖励工资。对连续三年位居后三名的部门(直属机构),扣罚全体人员第三年的奖励工资。以上两款合并执行。
4、对发生危害社会政治稳定并在全省或全国造成恶劣影响事件、发生安全生产特大事故、没有完成计划生育责任目标、没有实现“两个确保”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没有保障财政供给人员工资发放的目标管理单位,予以“一票否决”,并对有关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对弄虚作假、谎报成绩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并对有关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5、在政风建设中被评为不满意的单位,取消评先资格,并由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三、其他
目标管理工作考核结果抄送市委组织部,作为干部使用的重要参考依据。

关于印发《青少年宫管理工作条例》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1999]15号




关于印发《青少年宫管理工作条例》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团中央十分重视青少年活动阵地的建设,并于1992年下发了《青少年宫管理工作条例》,对于推动全团阵地建设,加强对阵地的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近年来,在各级党政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全团上下的共同努力,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取得了长足发展。目前,全国青少年宫、营地总数已达1200余所,固定资产总额突破100亿元,专职工作队伍5万余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青少年宫的运行机制和社会功能发生了较大变化,原有《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为更好地发挥青少年活动阵地在社会文化教育领域中的作用,把青少年宫真正办成共青团组织联系和团结广大青少年的纽带,思想教育的基地,学习科技文化知识的课堂和陶冶身心的场所,团中央特对《青少年宫管理工作条例》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共青团中央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青少年宫管理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青少年文化建设,更好地发挥青少年宫在社会文化教育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促进青少年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青少年宫(包括青年宫、青少年宫、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是指由政府批准建立,各级共青团组织管辖或参与管理的青少年社会文化教育事业单位。

   第三条 青少年宫是共青团组织联系和团结广大青少年的纽带,是向青少年进行社会主义教育的课堂,是广大青少年学习科技文化知识、开展文体娱乐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青少年宫应以社会效益、人才效益为主导。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努力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人才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五条 青少年宫的宗旨是努力培养和造就大批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符合现代化建设要求的合格人才。

   第六条 青少年宫必须坚持面向未来、面向现代化、面向全社会、面向广大青少年的服务方向,积极发展青少年文化教育事业,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七条 青少年宫的基本任务

   (一)运用各种文化艺术手段,寓教于乐,在培养青少年兴趣爱好的同时陶冶情操,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宣传教育,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二)为适应社会发展和青少年成长成才的需要,大力开展新知识、新技能的普及工作,努力把青少年宫建成培养人才的摇篮。

   (三)通过组织丰富多彩的文体科技活动,举办各种类型培训班普及文艺、体育、科技知识,通过组织开展具有导向性、示范性的大型文体科技活动,引导青少年文化的健康发展。

   (四)积极帮助青年学习掌握必要的生活知识,进行劳动就业指导。

   (五)加强宫际交流,取长补短,相互促进,按照有关规定,努力开展国际文化交流活动,增进各国和地区间青少年的了解与友谊。

   第八条 积极争取和依靠党和政府的支持,与文化、教育、体育、工会、妇联、科协等方面合作,开展青少年社会教育工作。

         第三章 青少年宫的设立、管理及使用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设立省级青少年宫;地市级行政区应设立地(市)级青少年宫;县级行政区要创造条件建立青少年宫。

   第十条 团中央宣传部受团中央书记处委托,行使对全国青少年宫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系统管理等职能。全国青少年宫协会在团中央宣传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省级团委宣传部(省青教办)负责对本地区青少年宫工作的指导和考评,创造条件成立省级青少年宫协会,制定措施加大对青少年宫管理力度,指导本地青少年宫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团委作为所辖青少年宫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青少年宫工作将作为对其主管团委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团的各级组织有责任保护青少年宫的合法权益,保证青少年宫场地不被侵占,人、财、物不被挪用。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青少年宫的场地,改变青少年宫的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拆迁青少年活动场所,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照原有的性质规模重建。

   (二)重建青少年宫的选址应充分考虑到青少年特别是少年儿童参加学习、活动的方便,将市中心区域内的青少年宫迁到中心区域外的,应当严格控制。

   (三)具备重建青少年活动场所的资金。

   第十七条 青少年宫建设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要积极争取将其纳入国家和地方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之中。

   第十八条 青少年宫作为当地同级团组织的一个直属事业单位,具有相对独立的业务工作体系。

   第十九条 各级青少年宫要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按照事业发展需要,科学合理地设立内部机构与岗位。

   第二十条 青少年宫参加和举行跨行业、跨系统、跨区域的全国性评比表彰、授予各类称号及其它各类大型活动,须经省级以上团的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为补充经费不足,青少年宫在坚持社会效益前提下,按照有关政策开展的以文补文多种经营活动,主管部门要给予重视和支持,加强管理和指导,以文补文和多种经营的税收问题,应按国家科教、文、卫系列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和减免,以增强自我造血功能,加快青少年宫建设发展步伐。

  

             第四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青少年宫主任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从事社会文化、社会教育的实际工作经验,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青少年宫工作正常开展,各级青少年宫须设专职主任。

   第二十四条 青少年宫实行主任负责制。地市级以上青少年宫主任每届任期四年,县级青少年宫主任每届任期三年。在任期内要保持相对稳定,青少年宫主任作为青少年宫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有关规定行使管理职能。

   第二十五条 青少年宫主任应有明确的任期目标,主任任期期满后,需经同级团委和上级团委职能部门组成的考核小组对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可以连任。

   第二十六条 青少年宫主任由同级团委任免,上级团委职能部门审批备案,省级和省会城市青少年宫主任的任免需统一填写团中央印制的表格并报团中央宣传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青少年宫副主任由主任聘任,报同级团委批准。

   第二十八条 省、地(市)级青少年宫主任应参加团中央与国家行政学院联合举办的文化管理干部培训班,培训合格者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青少年宫除配备必要的行政和经营管理人员外,从事教育教学一线业务人员的比例不少于人员总数的70%。

   第三十条 青少年宫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青少年教育事业,有较强的敬业精神。

   (二)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遵纪守法,为人师表。

   (三)从事青少年宫教育教学一线的教师应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地级以上青少年宫教师文化程度应在大专学历以上,县级青少年宫教师应在中专以上。

   (四)青少年宫的部门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有一定组织及社会活动能力。

   第三十一条 青少年宫要做好在职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培训工作,并为他们的政治、业务进修提供条件,不断改善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青少年宫工作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第三十三条 青少年宫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员。

   第三十四条 青少年宫专业人员的职称评定工作,可按照国家人事部、劳动部及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有关文件精神执行,纳入经济、劳动、教育等专业系列职称评定范围。

            第五章 表彰与奖励

   第三十五条 团中央与有关部门向对青少年宫事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定期给予表彰,并授予荣誉称号。各省(区、市)对在青少年宫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也应定期表彰,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六章 经费

   第三十六条 青少年宫属政府设立的青少年社会文化教育场所,是精神文明建设的窗口单位,其工作经费应列入当地政府科教、文、卫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团组织应确保青少年宫有一定的经费保障。

   第三十八条 青少年宫由政府划拨的经费和以文补文多种经营所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挪用,亦不得因此而抵减青少年宫预算内经费。

   第三十九条 青少年宫的基本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投入,列入当地政府基建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共青团中央宣传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共青团中央1992年下发的《青少年宫管理工作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