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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证券信息披露制度简述/李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02:14  浏览:8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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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证券信息披露制度简述

李雯


内容摘要:随着网络的普及网络证券也顺应而生,对于这个新鲜事物目前在没有专门规范时,它仍由《证券法》来规范。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较为粗略,这就需要我们将基本的法律原则在实践中加以具体化运用,并且借鉴国外相关理论来完善我们的立法,本文以信息披露法律制度为基本出发点,着重分析该制度的基本原则,进而介绍网络证券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以及违反信息披露的责任问题。


1997年3月中国华融信托投资公司湛江营业部推出视聆通多媒体公众信息网网上交易系统,标志着我国证券网上交易的开始。1998年江苏证券推出了功能完备的网上交易系统,从此,国内投资者开始利用互联网网络的资源,获取交易所的及时报价、市场行情、交易所公告、上市公司历史资料及券商提供的投资分析报告等,并可直接在网上委托下单、进行资金划转、查询交割记录、建立网上投资沙龙等。[1]
与此同时,为建立网络证券的法律环境的努力也持续不断。中国证监会于 2000 年3月30日颁布了《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标志着我国网上证券交易开始步入规范发展的阶段。2000年5月证监会颁布了《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业务核准程序》。2001年7月17日,中国证券协会主持制定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第 4 号--网上委托协议书》。2002年3月1日证监会又公布了《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对券商开展网上证券委托业务进一步进行了规范。

不管从实践上,还是从上述法律、规则上看我国目前所谓的“网上交易”只是券商提供网上经纪服务,以互联网为操作平台和数据传输媒介的证券交易方式,没有独立的交易空间,所有的网络证券交易最终还是在两大证券交易所的系统中完成,要开立网上交易户头从事网上交易先得持有上市或深市的股东账户卡。我国目前仍未出现类似美国的独立的网络电子交易系统。在美国,网络电子交易系统取代了传统经纪人、券商、实物交易所的功能。以往,法律通过对传统交易所这一交易市场及其参与者券商、经纪人的权利义务来进行监管,达到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目的。对于网络电子交易系统这个n in one 的综合体,把它定位为哪类主体来进行监管呢?SEC(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网络电子交易系统的发起人是否参与到证券交易活动当中以及在该交易中是否收取佣金作为标准加以判定,如果该系统发起人参与网上交易活动并向交易当事人收取佣金,则必须依据《证券交易法》第15节规定登记注册为经纪人或券商。相反如果该交易系统仅仅提供信息及交易空间而不收取佣金,则无需登记为经纪人或券商。SEC已核准成立的四个网络电子交易系统就不是作为经纪人或券商予以登记注册的。依据美国1975年证券法修正案,证券交易所必须向SEC登记注册,而且必须符合确保投资人和公众利益,不允许对竞争进行限制、不得实行不公平竞争和歧视、公平分摊各项费用、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等7个条件。从网络电子交易系统提供了一个投资者买卖证券的交易市场或设施这一角度观察,该系统也应登记为证券交易所。不过SEC豁免了该系统登记注册为交易所的义务,当然SEC要求该系统的发起人提交投资人交易记录以便进行监督,而且通过投诉信件对该系统运转情况进行监督。[2]其目的不言而喻是在支持网络电子交易系统这一新生事物的发展,以免过高的要求与责任使这一新经济代表走向夭折。

弄清楚所谓网络证券交易的流程实质,对其监管才能有的放矢。信息披露是传统证券监管制度的核心。这一原则建立在“有效市场” (efficientmarket)[3]的理论基础之上,认为只要一切与证券及其发行者有关的重大信息得到充分、及时和准确的披露,市场自身就可以吸纳和处理这些信息,并反映在证券价格上,从而使投资者得以做出正确的投资决定,因此,监管者需要要求和督促公司进行充分披露。正如大法官路易斯·布兰代斯的名句“公开是治疗社会病和产业病的最佳药方。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在网络证券中,由于信息的传播速度和范围都发生了巨大的飞跃,所以信息披露的重要性更加彰显。
我国《证券法》所指的证券包括“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认定的其他证券”。美国《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对证券种类的罗列更是让人眼花缭乱,它包括“任何票据、股票、库存股票、债券、无抵押债券、债务凭证……”。[4]尽管信息披露适用于不同种类的证券是侧重点有所不同,但作为一项基础性制度还是具有普遍性的。我国《证券法》主要以股票为主,它是最常见也最具代表性的证券种类,所以本文就立足股票来介绍网络证券的信息披露。
目前在没有专门规范网络证券的法律时,它仍是由《证券法》来规范。《证券法》中对信息披露的专章规定仅仅是对已有规范的重述,它的结构和内容没有实质性的突破。法律的规定较为粗略,在解决问题时往往要通过基本原则的运用并辅以民法基础理论如合同、侵权等的实践。本文以信息披露法律制度为基本出发点,着重分析该制度的基本原则,进而介绍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以及违反信息披露的责任问题。

一,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以明确简洁的立法语言规定了所有情况下信息披露要求达到的统一标准,用以保证信息的有效性与可比性。基本原则解决了法律解释上的问题,弥补了法律漏洞和不完全性等立法政策或技术上的缺陷。在《证券法》对网络证券没有前瞻性的规定时,原则的这一作用更加重要。在执法中如果没有法律可供援引,但却必须对某些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可以直接援引基本原则使其在特定案件中具体化。法官不得以缺少法律规定而拒绝司法,这时唯有此路可走。
我们从内容方面的实质性要求和形式方面技术性的要求两个方面来划分基本原则,介绍一些能够独立的阐述某个方面的要求,与信息披露与传播密切相关的原则。

(一)信息披露内容方面实质性的基本原则。
1,真实性原则。
信息的真实性是信息披露最根本最重要的要求,它体现了信息公开披露的原始出发点--使投资者获得可资依赖的投资讯息,可见它是信息披露制度的前提性假设。
真实性原则要求无论通过何种渠道、借助何种方式,披露的信息应当是以客观事实或具有客观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基础的、未曾被扭曲或修饰的方式再现或反映真实状况。即可看出真实性原则要求的标准是用法律认可的表达方式,“镜像”一般的反映所要表述的客体的客观真相。
对真实性原则的遵守对披露者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首先,“真实”本身就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此时的真实到了彼时由于情况的变化就会变得具有误导性甚至虚假性。如预测性信息披露,在当前可以认为具有真实的基础,然而当做出预测的客观基础发生变化时,预测性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就会发生动摇。其次,真实必须是一个可验证的概念,检验的方法是把所披露的信息与客观情况相对照,而这种对照往往具有滞后性。另外,一些信息虽然理论上具有可验证性但实际上难以验证,如尚在讨论过程当中但未最终确定的事项的披露。第三,由于披露者主观认知的局限性以及语言固有的不精确性,真实性要求不易得到完全满足。
正因如此,要实现真实性原则就需要建立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制度。
(1),证券发行申报材料的审核制度。各国均要求对申报资料和文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在采取申报制国家(如美国),监管机构审查资料的真实性并有权对此提出疑问并要求回答、解释或更正,有权以信息披露不实为由暂停申报或拒绝发行申请。在采取核准制国家(如中国),监管机构专门设立发行审查部门,确立具体的审查事项和标准,就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进行严格的实质性审查,只有通过的申请人才能得到发行许可。
(2),证券信息公开的担保制度。公司的全体发起人或董事必须保证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在有虚假、严重误导或重大遗漏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该制度的意义在于对全体有关人员施加尽其努力确保信息真实的义务。
(3),证券中介机构对披露文件真实性的尽职审查。公开披露文件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评估等事项的,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意见,专业性机构和人员必须保证其审查验证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证券承销商是主要参与招股书准备的经营机构,所以有义务对招股书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查核,并保证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4)证券交易所对公开信息真实性的审查。证券交易所通过各自信息披露政策与程序,要求上市公司承诺真实的披露所有法律要求披露的信息以及自愿披露的信息。并要求上市公司遵守交易所的持续性披露义务,包括对新闻报道中的非正式公开信息做出反应、纠正选择性披露、去除含有广告效应的披露语言、要求公司澄清不完整和含混不清的陈述以及要求对公司先前做出的披露的信息的发展状况进行跟踪说明。
(5)法律责任制度。违反真实性原则的发行申报资料将被拒绝许可。对虚假、不实陈述的当事人处以刑事、民事、行政处罚。对于为尽职审查或出具不实文件的专业机构及人员将处以停业、撤销从业资格、市场禁入等处罚,严重的将会受到刑事处罚。
2,完整性原则。
所有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均应得到披露,在披露某一具体信息时,必须对其所有方面进行全面、充分的揭示;不仅要披露对公司股价有利的信息,更要披露对股价不利的种种潜在的或现实的风险因素。因为投资者的判断是对公司公开披露的全部信息的综合反映,如果上市公司在披露时有所侧重、隐瞒、遗漏,导致投资者无法得到有关投资决策的全面信息,即便已经公开的各个信息具有真实性,也会在总体上构成整体的虚假性。[5]
完整性原则源于民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契约,契约一方当事人有责任向他方当事人披露所有重要事实之义务。招股说明书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型法律文件,对信息拥有优越地位的发行公司及其董事和职员有义务披露全部足以影响投资人判断的事实,对重大事实的隐瞒或遗漏会导致契约被撤销。[6]
由于没有完整披露而是披露部分具有虚假和误导的成分,严重性与直接不实披露是一样的。完整披露包括信息披露内容上达到实质性的完整,即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披露准则有无规定,均应予以披露,发行人认为有助于投资者做出决策的信息,如果披露准则没有规定,发行人可以增加这部分内容。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上市公司事无巨细的披露所有有关公司的信息,应该正确的理解完整性原则。应当完整充分公开的信息应当具有重大性或是法律强制要求披露的信息。[7]前者如重大股权变动、资产变动或公开要约收购等,后者如年度报告、中期报告等。另一方面,在完整信息披露制度下,具体的制度设计中仍为上市公司保留了一定的保留空间。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信息构成重大信息,但若立即公开可能会给公司造成非常不利又难以弥补的损失,因而允许公司不披露。证券法对此有两种措施:一是不予公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上市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向社会公布该重大事件会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且不公布不会导致股票价格变动的,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可以不予公布。”二是,予以保密性披露。例如加拿大B·C·Securities Act规定:如果发行人认为信息披露会对发行公司带来严重的损害,发行人可以向证券委员会申请暂时性保密,但必须向证券交易所提交《重大变动报告书》并注明保密,将由证券委员会决定是否同意不公开以及不公开的理由和时间长短,不过发行人必须每隔10天再次提交书面文件陈述保密的理由是否仍然存在,否则证券委员会便会因认为保密原因不再存在而公开披露该份文件。我国没有这种规定,鉴于它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每次给予的不予披露只是暂时性的(10天),而不是说一次性的同意不予披露就再不用披露。如果有变化,它的反映比较及时,而且在我国目前的制度框架内也不存在借鉴该制度的障碍,所以建议我们也可以采取这种规定。
3,准确性原则。
上市公司披露信息时必须用精确不含糊的语言表达其含义,在内容和表达方式上不得使人误解。在对公开披露信息的准确性理解与解释上应当以一般投资者的判断能力作为标准。
对于不同的信息,准确性原则的要求有不同的标准。把所有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划分为“硬信息”和“软信息”:前者包括公司法及证券法规中所要求披露的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配股说明书、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重大事项披露报告、分红配股政策、收购兼并决定等;后者主要集中在前瞻性说明,如盈利预测、设想、预计等,也包括对主观分析或推断的说明,如意见、动机、意向等。[8]对于“硬信息”,准确性要求信息披露者意图表达的信息必须与客观事实相符,用某种表达方式呈现的客观信息必须与信息接受者所理解或感知的结果相一致。而对于“软信息”则有不同的要求:首先,预测性信息必须具有现实的合理假设基础,并且是审慎作出的。同时必须用具体的而非一般性的警示性语言提醒投资者未来的结果可能会与预测有较大出入,投资者不应依赖于这种信息。其次,由于客观条件变化从而导致因原先作出预测的合理假设基础变化或不存在而使预测信息变得不真实或具有误导性时,披露人有义务披露并更正预测性信息。可见,准确性原则不仅要求信息在做成披露当时的准确性,还要求所有经披露进入市场且仍有效存在于市场上并直接或间接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的准确性。
当市场上出现可能影响公司信息准确性的非该公司发布的消息时如果得不到及时澄清,投资者心目中的已公开信息的准确性就会动摇,所以证券法规规定:“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时,公司在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作出公开澄清。”
另外,准确性原则还要求披露文件不得含有具有广告效应和模糊不清的语言。《招股书内容与格式》规定:“在招股说明书中不得刊登任何人、机构或企业题字,任何有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词句,以及任何广告、宣传性用语。”《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和格式》规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宜使用“基本符合条件”之类的措辞,在行文中不宜使用“假设”、“推定”这类的措辞,这种规定旨在维护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减少误导性陈述和不实陈述的发生,并且防止推诿责任。
4,及时性原则。
公司应以最快的速度公开其信息,一旦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变化,应当立即向社会公众公开其变化细节。公司应当保证所有公开信息的最新状态,不应给公众过时陈旧的信息。可见,该原则赋予的是个持续性义务,即从公开发行到上市的持续经营活动期间,向投资者披露的应当始终是最新的、及时的信息。各国法律对信息产生与公开之间的时间差都有规定,要求每种时间差不能超过法定期限。该原则的意义在于市场行情据最新信息作出及时调整,投资者也可以及时作出理性的选择,并且通过缩短时间差可以减少内幕交易的可能性。
法律确定了具体的规范来实现该原则,体现在:对于定期公开的报告,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制作并公布;对于临时发生且不可预见的重大事件,法律规定应当立即披露,并在规定时间内编制书面报告向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当公司已经披露在外的信息由于客观因素不再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时候,法律规定公司有义务及时发布相关信息修改、更正或者澄清这些信息。
5,公平披露原则。
该原则是针对选择性披露(Selective Disclosure)提出的。选择性披露是指将重大的未公开信息仅向证券分析师,机构投资者或其他人披露,而不是向市场上所有投资者披露;它将直接造成信息获得不平等,并与利用内幕信息交易有深刻的联系。公平披露原则要求上市公司向所有大大小小的投资者平等的公开重要信息,公司向证券分析师披露的有关利润或收入等敏感的非公开资料必须通过在证券交易委员会备案或发布新闻的方式向公众公布。[9]
美国SEC的Regulation Fair Disclosure规定的公平披露原则的要素如下:
(1)选择性披露应当包括发行人或代表发行人的高级职员及经常与证券市场专业人员交流信息的职员、雇员或代理人作出的披露。这些人员如果不是代表发行人而是个人行为时构成非法内幕交易或暗示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2)选择性披露的对象主要包括:证券经纪人及其同事;投资顾问、某些投资机构经理人及其同事;投资公司和私人投资公司以及附属人员;任何发行人证券的持有人并在当时情况下可以合理的预见这些持有人将会依据这些信息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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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对我国立法形式民主的影响

肖寒.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610041)

内容提要:立法民主包括了立法实质民主和形式民主。面对日益发展的计算机网络对我国立法的影响逐渐扩大,网络在立法形式民主方面同样有着积极和消极的影响。

关键词:网络 立法 形式民主

一、立法形式民主
在现代社会中,民主主要是指一种社会生活状态,与国家形式和政治制度相联。“其精神内涵和基本要求就是实行立法民主,即立法只有体现民情和顺应民意才具有合法性基础和正当性前提,人民是立法真正意义上的原动力,一切立法权属于人民而且源于人民[1]。”要体现民情和顺应民意,要体现立法权源于人民并归属于人民,就需要立法民主的存在,因此立法民主成为保障人民主权的基础之一。而立法民主包括了立法的实质民主和形式民主。立法形式民主指立法的民主化,即“人民通过怎样的形式行使立法权并在所立之法中表达意愿和实现民权,立法者怎样在立法过程中贯注人民民主的精神和实践立法民主的思想”[2]。形式民主是实质民主的载体,是立法民主的运作方式及外部形态,形式民主是实现立法民主的保障。
立法形式民主需要通过各种手段实现,互联网络的出现为公民参与立法过程提供了方便快捷的方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5年7月底发布的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中国的网民已经达到了1.03亿。换句话说,每13个中国人中就有一个人是网民。网络对我国立法形式民主的影响也显现出来。
二、网络对立法形式民主的积极影响
我国自1995年5月加入国际因特网之后,因特网的应用也日渐广泛深入。立法机构也开始利用因特网公布其立法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2004年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北京市政府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时利用因特网公布其草案,而且让公民通过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征集民意的网站提交公民个人的意见[3]。立法机构把已经起草完毕的法案初稿通过网络交由民众评说。2005年7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利用互联网公布《物权法》草案,同时通过中国人大网收集全国各方面的意见[4],而且三次《物权法》草案均予以公布。随后引起了社会各界对《物权法》制度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一)立法程序的公开与透明化
“在全球化和信息化日益发展,为公众直接参与‘公务’带来、创造和提供了越来越多、越来越大的必要性、必然性和可能性以后,现代民主国家实行的就不再是纯粹的代表制民主或仅以公众参与作为补充的代表制民主,参与制民主的比重将越来越大,地位将越来越重要。[5]”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公民将可能通过网络手段直接参加立法起草,或者由民众修改甚至预表决法案。
立法机关的立法和其他活动除法律规定的以外,都应当是公开的。立法机关是以人民的名义进行相关活动的,而且立法机关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其制定的法律要反映和体现人民的利益,其合法性来自人民的同意,其一切活动要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立法机关必须代表人民进行立法活动,但是它与人民的联系是通过占人口极少数的人民代表来实现的,代表们是怎样代表人民的,这就需要有了解和监督的渠道。通过网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公开立法程序,使立法机关的立法过程逐步透明化。
(二)立法技术的科学化
对立法机构而言,在建立了全国统一的网络系统,拥有强大的的计算机软件,硬件配置和良好的网络安全措施之后,立法技术会更加科学化。立法形式民主会拥有强大的科学技术支撑。立法机关可以有效地利用因特网发送和接受信息,这样也就创造一个了透明化的环境,由于网络通讯技术的快捷和高效,通过广泛的交流和评议,能够促进问题的深入和共识的形成。立法机关可以不但可以利用网络与更多的公民交流,而且可以通过网络向公民发布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络就某项立法主题设立专门主页,下分若干小专题,供民众查询和发表意见;也可用此方法向公众进行专门的实证问卷调查,以取得量化的分析数字。
(三)立法信息的丰富化
任何公民都可以通过因特网参与到立法程序之中,提交意见,作出评议。任何人只要能接触到因特网都可以发表意见,立法参与者的数量可能会大大增加,通过网络会有更多的人参与到立法讨论中来,任何人只要有兴趣都可以在不同的时间发表意见,这样不但会有很多政见得到表达,而且立法信息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增长起来。丰富的立法信息能够更好更多的反映社会问题,反映民情民意,给立法机关大量的建议和批评会给实现立法形式民主以更多的动力。
三、网络对立法形式民主的消极影响
网络对立法形式民主具有着重要的积极影响,但是信息技术日益发达,电子网络日益普及,在某种程度上会对立法形式民主带来消极的影响,网络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过度依赖网络对实现立法形式民主有害而无益。
(一)形式平等的难以实现
以今日中国而言,城市和农村的计算机普及率便不同,城市居民的意见和农村居民的意见不会完全一致。城市人口少于农村人口,但计算机人均拥有量却高于农村。这样采集来的民意就自然不具有合理性,民主更无从谈起。截至2005年6月30日,中国的上网计算机数达到了4560万台,与去年同期相比增加了25.6%。但是大部分计算机都集中在城市。[6]都因为家庭收入、居住地等问题的存在,就产生了接近因特网机会上的差异。哪些人参与了而哪些人又代表了谁?这些意见是否是真实的?“事实上,参与者代表性扭曲的疑虑,在传统参与中就已经存在。[7]”网络中的立法参与除了无法上网者参与的形式平等问题以外,还存在同样是能够上网者,有没有一部分人没有参与或参与不足而另一部分人参与过度的问题。公民中积极的分子和非积极分子对于立法的态度是不同的,就是说公民中有人对政治和立法的等活动有参与的积极性,而同时在公民中存在不积极的部分;所有的公民无法都参与到立法活动中来,参加到立法活动中来的公民本身又存在着利益分化。
(二)立法形式民主的实现成本高
网络需要投入大量资金,需要大量专业技术人员,需要计算机网络的大面积普及,需要计算机软硬件设施达到一定的要求,以目前计算机市场价格计算,配置一台能够基本满足上网需求的计算机成本大致在2500-3000元(人民币)左右。这对于社会的部分成员而言还不是个低成本。一些低保人员、下岗工人每月只有100-200元左右的生活费[8]。如果要让更多的公民通过网络有参与立法的机会,整个立法形式民主的实现成本无疑会大大增加,而且面对网络中扑天盖地的立法信息,一一浏览便需要大量的人员和大量的时间,立法机关的工作效率将会降低。笔者这里并不是在倡导要实现立法的直接民主,这里提到的问题在间接民主实现的过程中都会出现。在间接民主参与者中,网络普及的成本也应当考虑。
同时立法草案是要在网络上公布,而且要让更多非专业的民众理解立法,在立法语言表达方面就会有新要求。完全是出自专家之手,或只有业内人士才能看懂的草案在网络上公布,公民难以理解,会导致公民对立法参与的排斥。要制定简明而又通俗易懂的立法草案,并附以大量的通俗化解释,在网络中解答大量的疑问,这一工作也会增大立法形式民主的实现成本。
(三)立法形式民主受网络问题的制约
法律发展是难以跟上科技进步的速度与社会变迁的轨迹,二十世纪这短短的一百年,无线广播、录音机、录放影机、计算机的出现,大大改变了人类的生活。20世纪60年代以来,计算机的发明和高速发展给世界带来了全新的发展面貌,但同时也带来了众多的负面影响。电脑病毒、垃圾信息、黑客,无时不缠绕在网络之中,这些网络自身存在的问题都会对通过网络进行的立法活动带来影响,有时候甚至是灾难性的影响。而网络依赖于计算机、电话、电力,不可避免的存在变化因素、技术故障、能源问题等等,使得这些网络问题成为立法形式民主实现的隔绊。

参考文献:
[1] 周旺生主编:《立法研究》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p191.
[2] 周旺生主编:《立法研究》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p191.
[3] 参见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征集民意网站网页:http://www.bjrd.gov.cn/suggest/index.htm.
[4] 参见中国人大网站:http://www.npc.gov.cn
[5] 姜明安:《公众参与与行政法治》,载于《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p36.
[6] 参见:互联网正在融入中国人的生活,新华网,2005年9月1日
[7] 叶俊荣:《电子化政府、新民主及行政程序》,载于台湾行政法学会编:《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p646.
[8] 参见:金鑫,徐晓萍著:《中国问题报告》(第三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p339.

北京市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市容环境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市容环境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使长安街及其延长线成为环境优美、秩序良好、管理规范的路段,达到国际化大都市第一流的管理水平,充分展示首都城市风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管理范围
长安街及其延长线指公主坟至大北窑路段,包括其间的主路、辅路、便道、沿线两侧各路口以内50米范围,以及天安门地区。
二、管理内容
主要包括: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道路和市政设施、交通管理设施、公共交通设施、夜景照明设施、户外广告、社会管理等。
三、行政管理机关
市市政管委是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市容环境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该项工作的协调、监督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园林、市政设施、公安交通、环保、规划、建设、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和城管监察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长安街及其延长线的各项行政管理工作。
市政府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和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长安街及其延长线本辖区管理工作的组织和落实。天安门地区可按照严于其他地区的要求进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等各项日常管理工作。
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各项日常维护、保洁(养)等管理工作,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逐步实行政府招标、企业操作的办法。
四、环境卫生管理
(一)路面清扫实行两班作业,专人全天保洁。对主路进行机械清扫时,做到不扬尘、不漏土;在每年3月21日至10月31日期间,每晚对主路进行喷水冲刷作业。
(二)对路面清扫的垃圾,必须密闭存放并在当日清运干净,不得焚烧或者扫入路边雨水口、绿地内。
(三)冬季降雪后,要对主路进行低盐融雪,对辅路和便道及时铲冰扫雪;夜间降雪后,要在次日上午10时前按规定将冰雪清扫干净。
(四)路段内的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或者所在区的环境卫生保洁单位,按照一类公厕保洁标准,实行专人全天保洁。
(五)路段内的果皮箱由所在区环境卫生保洁单位负责清掏,并每年油饰箱体两次;箱体肮脏或者破损的,要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做到果皮箱无溢满、周围无散落垃圾。箱体洁净、无破损和短缺。
(六)环境卫生保洁单位负责对路段内市政设施、园林设施、交通管理设施、公共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杆、公交站牌、候车亭等处非法张贴的广告和乱涂、乱写、乱画进行及时、彻底清除。
五、园林绿林管理
(一)路段两侧的树木、花草、绿地等,由市园林绿化单位按照特级养护标准进行养护管理,做到树木、花草生长良好、美观,无虫害、无枯枝烂叶,绿地内无杂草、无斑秃。
(二)对绿地围栏、标牌等绿化设施要及时维修、油饰和更新,做到无短缺、无破损、美观整洁。
(三)定期对路段两侧的座椅进行擦洗;座椅损坏的,要在发现后24小时内予以修复,以保持其整洁和完好。
(四)对绿化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应当随产随清,做到树木上无钉栓、悬挂物,绿地内无堆物堆料、无废弃物。
(五)路段内的城市雕塑(含设置在绿地外的)由园林绿化部门或者设置单位负责维护管理;雕塑损坏的,要在发现后24小时内予以修复;对雕塑每年清洗两次,以保证其完好、清洁和美观。
六、道路和市政设施管理
(一)长安街及其延长线的道路(包括主路、辅路、人行步道、道路设施、公共场地等),由市政工程管理单位按照一级标准进行养护,做到路面平整、各种道路设施完好、道路排水通畅。
(二)路段内的道路损坏的,要在发现后24小时内予以修复;遇有掘路施工时,要在工程完工后24小时内恢复路面。
(三)路段内的人行过街桥、地下过街通道设专人管护,每天清扫两次,全天保洁;每年油饰一次过街桥的栏杆;保持过街桥、地下通道的栏杆、路面、照明、排水等设备设施的完好;设备设施短缺或者损坏的,要及进维修或者更换。人行过街桥、地下通道要做到整洁卫生、管理规范
、设施完好、通行安全。
(四)对路段内排水口的雨篦和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的井盖要每天进行巡视检查,发现丢失、损坏或者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情况时,先由市政工程管理单位立即修复,再追究有关产权单位的责任。要保证井盖不缺、不跳、不响、不损坏,确保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安全。
(五)在路段内清掏排水井作业时,要将清掏出的泥土随时装车清运,不得堆放在道路上。
(六)在路段内需要掘路施工作业时,必须经市市政管委批准。
七、交通管理设施管理
(一)长安街及其延长线的交通管理设施(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指示牌、标牌、交通护栏、隔离墩等),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交通管理设施损坏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通行安全、交通秩序管理等情况时,要立即维修或者更换。
(二)对路段内的交通护栏每年油饰一次、每两个月擦洗一次,对其他交通指示牌、标牌等每年擦洗两次。要保持各种交通管理设施的整齐完好、清晰有效、整洁美观,以确保良好的通行秩序。
八、公共交通设施管理
(一)长安街及其延长线的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站牌、站台、候车亭等设施,由市公交总公司负责维护管理,要保持其整洁卫生;设施损坏或者破损的,要在发现后24小时内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二)长安街及其延长线的地铁出入口、通风亭等地铁设施,由市地铁总公司负责维护管理,要保持其清洁卫生、道路通畅和安全,并按照“门前三包”规定的要求,落实环境卫生、秩序管理等责任制度。
九、夜景照明管理
(一)长安街及其延长线的夜景照明工作,由市市政管委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管理,市政府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天安门地区有关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和海淀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有关组织、督促工
作。
(二)夜景照明的规划和实施方案、开闭时间,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拟定,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长安街及其延长线的路灯及灯杆、供电设备设施等,由市路灯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路段内建筑物、市政设施上的夜景照明设备,由建筑物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四)夜景照明设备设施必须维护良好、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并达到规定的照度标准和要求;设备设施损坏的,有关责任单位要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十、户外广告、标语、宣传品管理
本市对长安街及其延长线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公益广告和牌匾采取严格控制措施。
(一)在建国门至复兴门路段道路红线以外50米范围内,禁止设置任何形式的户外广告。
(二)在复兴门至公主坟、建国门至大北窑路段内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要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施。
(三)长安街及其延长线两侧的所有单位,不得利用建筑物外墙或者门前空地设置广告条幅、标牌、实物造形或者充气式广告媒体,不得在临街一侧的玻璃窗内外张贴、悬挂经营性标语和宣传品。
(四)在长安街及其延长线路段内的立交桥、人行过街桥、地下过街通道等市政设施,以及交通护栏、隔离设施等交通管理设施上,不得张贴、悬挂任何标语和宣传品。
(五)长安街及其延长线两侧企业设置名称牌匾,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名称一致。不得将单位名称的牌匾设置在建筑物顶部,不得设置超宽超大的单位名称牌匾。
(六)在西单至东单路段内运营的公共汽车(横穿长安街的除外)不得有车身广告。
十一、社会管理
长安街及其延长线沿线各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应当做到:
(一)均须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按照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全面落实各项责任。
(二)沿线两侧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其产权单位或者“门前三包”责任单位,每三年对临街的墙面清洗一次,每五年对整个建筑外部进行修缮、除旧或粉刷;不得在临街的阳台、窗台堆放或吊挂影响市容观瞻的物品,以保持建筑物等设施的整洁、美观和完好。
(三)沿线两侧临街建筑物的室外制冷设备,其托架底部与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2.5米。产权单位要保证室外制冷设备安全和整洁美观。
(四)有关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必须加强施工路段内施工现场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施工车辆的车轮不得带泥土驶出施工现场。施工现场必须采用金属材料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围挡必须严密、完整和牢固。
(五)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严格控制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内的建设项目和经营项目的审批,不得批准临时建设项目和占路经营的市场。
十二、行政监督和执法
(一)本规定中的各日常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的行为进行处理。
(二)市市政管委、市监察局对日常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监督职责的行为,要追究其主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三)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人民政府和城管监察组织要配备专门力量,加强对长安街及其延长线路段的检查和执法,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市市政管委负责对各区城管监察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管委负责解释。



1999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