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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5:43:17  浏览:9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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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水污染,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污染物,系指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介入水体并对人体或动植物构成危害及破坏生态环境的物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去向,污染治理状况及治理污染设施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排污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第五条 排污单位应在指定的时间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按规定填报水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去向,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及治理污染设施的运行情况,并提供防治水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排放的水污染物做定性、定量监测,确保监测数据准确可靠,没有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市、县(市)、区环境监测机构监测,由排污单位缴纳监测费。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凡排放水污染物的,在立项时,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申请,按本办法的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排污单位填报的《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应经排污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九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改动排污口时,应提前十五天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手续。
第十条 排污单位使用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水污染物的,应按《齐齐哈尔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状况、水环境功能和保护目标,确定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总量指标。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领取《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放水污染物。
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污量。
排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三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仍负有缴纳排污费和治理环境污染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对不按规定排污的单位,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经过治理符合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可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对逾期达不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单位,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中止或吊销《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 被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排污时,按无证排污处理。
第十八条 被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经治理后符合排污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恢复或重新领取《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有证排污单位应每半年填写一次排污档案,及时、准确地向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污量和治理污染设施运行状况。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并设立标志,配备污水排放计量装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无《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提报排放水污染物申请和履行申报登记的;
(三)在排污申报登记中不如实填报的;
(四)违反《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
(五)拒绝和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
(六)弄虚作假,隐瞒水污染事故真相的;
(七)许可证过期失效,不主动申报领取新证继续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收缴罚款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接到缴纳排污费或罚款通知后,应按规定日期缴付。逾期缴付的,每天追加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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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副业船、渔船、渡船安全管理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副业船、渔船、渡船安全管理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副业船、渔船、渡船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运输秩序,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航行我省的江河、湖泊、水库、水渠的机动和非机动农、副、渔、渡船。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交通、公安、水产、农业、水利、林业、社队企业等部门和人民公社贯彻执行。
第四条 交通、公安、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要有人分管农副业船、渔船、渡船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安全教育,经常检查、督促各船舶单位搞好安全生产。
第五条 各级农业、水产、社队企业等管理部门和人民公社,应按照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负责所属的农副业船、渔船、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社、大队经营的参加社会运输的农副业船由县(市)社队企业局负责安全管理。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用船、农渡船、农副船由农业管理部门和人民公社、生产大队负责安全管理。
渔船由各级水产部门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按“安徽省渡口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凡需参加社会运输的农副业船、渔船,须经人民公社同意并报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各种船只须经航政部门检验、丈量、发给航行证方可航行,船只的驾机人员和驾长需经航政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可驾船。
第七条 船舶必须按航政部门核定的定额载货、乘人。严禁超载,严禁客货混装。
第八条 装运危险物品船舶应按“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经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并在指定地点装卸,未经批准,不准装载。
第九条 渔船在长江、淮河、湖泊等主要河流作业,不得在主航道上张设定置渔具捕鱼,以保证航道畅通无阻。
第十条 在航船舶遇大风、大雾、洪水急流以及其他恶劣天气,应立即停航靠港。
第十一条 模范执行本办法,对水上安全生产有显著成绩者,应由当地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违反本办法以致造成船货损失、人身伤亡事故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原安徽省交通厅一九六一年颁发的“安徽省非机动船只、排筏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和安徽省交通、公安、民劳、农林四局一九七四年联合下达的“安徽省农副业船、渔船、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1年9月12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三条 《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已经预留的机动地,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百分之五的,应当将超过部分的土地分包给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已经流转的应当收回,短期内难以收回的,发包方应当将其超过部分的流转收益分配给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待土地收回后再分包给上述农户。
第四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用于《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个别调整承包地的特殊情形: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个别调整承包地之前,应当通过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土地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个别调整承包地的承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农业户口人员,属于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新增人口:
(一) 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新生儿;
(二) 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且户口已经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符合国家移民政策到本村落户的;
(五)其他将户口迁移至本村居住,能够承担相应义务和交纳公共积累,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第七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地的农户,按照下列程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一)发包方自签订全部承包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承包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承包合同之日起15日内登记完毕,报县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县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登记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报县人民政府;
(四)县人民政府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20日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变更手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一)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将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的;
(二)承包方确属自愿放弃全部土地的;
(三)承包的土地全部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
第九条 鼓励有稳定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收入来源的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依法流转其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方转让其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自收到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流转的,应当加盖公章。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流转当事人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条 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农业或者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审核意见后,由县人民政府予以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承包合同和转让或者互换合同;
(三)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第十一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拟订承包方案,并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听证的,发包方应当组织听证。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日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发包方将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的,流转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一)填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申请书,报承包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报县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签署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人民政府;
(四)县人民政府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0日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第十四条 承包方用于承包地的土壤改良、灌溉等农业基础设施投入,在依法流转、自愿交回或者由发包方依法收回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补偿金额由双方协商或者委托具有认证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五条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可以委托土地流转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事项。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流转合同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损毁、遗失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承包方的申请和发包方出具的证明及时换发或者补发。换发或者补发,除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的文件或者资料。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干预和阻挠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九条 国家征收或者征用已承包的土地,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予以支持,并有权要求征地主管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事项组织听证。征地主管部门根据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申请组织听证的,在报批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先征得承包方同意,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所占耕地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用地单位应当给承包方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有权投诉、举报违反《土地承包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对投诉、举报案件,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二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当事人请求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受理,不得拒绝,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非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的;
(二)非法预留机动地或者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
照本办法规定调整的;
(三)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未通过招标、拍卖、公开
协商等方式承包,或者不公示承包方案的;
(五)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六)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七)未按期报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
(八)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
(九)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