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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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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南京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二日


             南京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预防、控制性病的发生、传播与蔓延,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性病是指:艾滋病、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宫颈炎)、尖锐湿疣、软下疳、生殖器疱疹、性病性淋巴肉芽肿以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明确规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性病的预防、控制、监测和诊断、治疗等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性病防治管理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南京市卫生局负责对本市性病防治工作实际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性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卫生防疫站、性病防治机构以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性病防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性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开展性病防治工作所必需的经费。


  第七条 公安、司法、民政、教育、宣传、文化、旅游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性病的综合防治工作。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门、大中专院校等,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性病的危害、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培养人们的健康意识和洁身自爱、自尊、自重的道德情操。


  第九条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室、游泳池、美容美发店以及文化娱乐场所等可能引起性病传播的公共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性病防治工作的要求,加强卫生管理,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对其进行的卫生消毒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经核准从事性病专科诊治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按规定使用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和注射器,防止性病的医源性感染。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对患有性病的孕妇应当给予积极治疗,对新生儿应当实行1%硝酸银点眼制度。


  第十二条 对下列人员进行体检时,应当将性病检查作为检查项目:
  (一)保育、幼教、饮食服务行业的从业人员;
  (二)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共场所中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
  (三)参军、供血、劳务输出人员。
  前款第(一)、(二)项人员被查出患有性病的,必须待治愈后方可恢复工作。


  第十三条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从事长途运输的驾驶员以及供销员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教育和管理,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搞好健康检查,发现性病患者应当督促其进行彻底治疗。


  第十四条 定居国外和在国外居留1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含在外国轮船上工作的中国海员),回宁定居或者居留1年以上的,必须在回宁之日起2个月内到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接受艾滋病抗体血清检查。
  来宁定居或者居留1年以上的外国人(含外国留学生),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法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艾滋病抗体血清检查合格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有关居留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必须持有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无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经检查患有艾滋病、梅毒,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民政部门不予登记。

第三章 诊断治疗





  第十六条 开设性病专科门诊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性病防治专科医生和检验人员;
  (二)具有二级以上实验室;
  (三)具有诊断治疗性病所必需的消毒隔离条件;
  (四)建立相应的疫情报告、消毒隔离等管理制度。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性病专科诊治。


  第十七条 凡性病患者或者疑似患有性病的,应当及时到性病防治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诊断治疗,如实提供性病发生及传播等情况,并遵照医嘱进行定期检查、彻底治疗。


  第十八条 性病的诊断治疗,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性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方案》执行。其中,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诊断治疗,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诊断治疗性病的医务人员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


  第二十条 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性病患者时,应当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严格为患者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条 性病检查治疗收费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性病医疗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各种新闻媒体一律不得刊登、播放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性病医疗广告。

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三条 性病防治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定责任疫情报告人。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疫情:
  (一)发现疑似艾滋病患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时,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必须报经市卫生防疫站确认后统一上报;
  (二)发现梅毒、淋病患者时,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患者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三)发现其他性病患者时,应当在7日内填写性病疫情报告卡,向市、县性病防治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性病防治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责任疫情报告人,不得隐瞒、谎报、漏报、迟报性病疫情。


  第二十五条 性病防治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认真执行性病疫情的月报和年报制度。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性病的疫情登记及报告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章 控制





  第二十六条 性病患者不得向他人供血、献精或者提供人体组织器官;在性病未治愈前,不得进入公共浴室、游泳池;患有艾滋病、梅毒的孕妇应当终止妊娠并积极配合治疗。
  外国人在宁居留期间,被查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令其立即出境。


  第二十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可以根据预防性病工作的需要,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疑似艾滋病患者,以及与艾滋病患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的,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医学观察;
  (四)定期或不定期访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应当及时通过性病防治机构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应当进行强制治疗。检查治疗费用一般应当由本人或者家属承担。


  第二十九条 性病防治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设置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依法对有关性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卫生管理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性病防治要求,且拒不接受卫生防疫机构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性病传播的,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性病诊断治疗的,责令其停止诊治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医疗机构超出登记范围,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性病诊断治疗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性病防治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及其责任疫情报告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报、漏报、迟报、谎报性病疫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前款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性病传播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传播性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刊登、播放、张贴和散发性病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性病防治工作人员和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从事性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性病传播和蔓延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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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通信管理,维护正常的邮政通信秩序,促进邮政通信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政通信工作的领导。将邮政通信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邮政管理局是全市邮政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市邮政通信行业管理工作。
区、县(市)邮政局在市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管理本地区的邮政通信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企业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通信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责任,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通信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邮政业务及管理
第八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邮政通信市场、集邮市场,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监制,通信用信封、明信片生产监制,实施行业管理。
第九条 邮政企业专营下列业务: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含速递文件业务);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寄递;
(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筒等邮资凭证的发行;
(四)普通邮票的销售与集邮品的制作和发行;
(五)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和发行;
(六)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条 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和国际包裹寄递;
(二)国内报刊发行;
(三)邮政汇兑;
(四)邮政储蓄;
(五)国务院允许经营的其他业务。
第十一条 非邮政企业和单位经营国务院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批准放开经营的邮政业务,应向市邮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文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
市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
第十二条 经营邮政业务、集邮票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集邮票品交易市场,应当遵守邮政通信法律、法规,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必须经邮政企业委托。
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执行有关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销售自制集邮品,销售普通邮票须经邮政部门委托。
第十五条 生产通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必须经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政通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票品;
(二)低于面值销售邮票或者在新邮票发行期内高于面值销售邮票;
(三)违反国务院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规定提前出售邮票和集邮品;
(四)销售非邮政企业制作的集邮品;
(五)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六)伪造、冒用、转让、转借、涂改批准文件、监制证书或者经营许可证。
(七)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邮政通信业务。
第十七条 邮政通信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持证(二人以上)进入经营邮政业务的场所进行检查。可以检阅资料,收集和依法登记保存证据。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禁止寄递或限量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
不符合规定的邮件,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第三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九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制订邮政通信专业规划及分期实施计划,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实施。房地、规划等部门应优先办理征用、规划、施工等手续。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区、工业区、商业区、住宅区、机场、车站、港口等工程,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与之配套的邮政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邮政通信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用房,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应按综合成本价售与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安排使用,邮政设施用房不得改作他用。
建设单位应当通知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为方便用户应当统一规划、设置邮亭、报刊亭、邮政信箱(筒)。
城区邮政局(所)每处按五百米至七百米服务半径设置。
乡、镇应当设置邮政局(所)或代办所;有条件的村可以设置代办所或乡邮员。
第二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楼应当由建设单位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的由建设单位或产权(管理)单位补建。
已损坏或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信报箱,其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要拆除邮政设施,建设单位应与当地邮政局签订协议,解决临时性过渡用房和承担有关费用,负责就地或就近恢复相当的邮政设施。
第二十四条 机场、港口和较大的车站、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邮政企业应当提供服务。
大专院校、大型企业等需要设置专门邮政服务机构的,应当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由邮政企业提供服务或委托其代办邮政业务。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设置的报刊亭、邮亭、信箱(筒)、阅报栏,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置所需要的场地。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政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邮政设施完好。

第四章 服务、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包括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正常的邮政通信业务;
(二)擅自将邮政通信设施改作他用;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
(四)出卖、出借邮政专用品;
(五)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谋取私利或刁难用户;
(六)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冒领汇款或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七)野蛮装卸、违章作业、撕揭邮票等;
(八)利用邮政通信渠道进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
(九)人为延误和错投邮件;
(十)故意拖延支付邮政汇款或强制进行邮政储蓄;
(十一)限制用户使用、选择邮政服务项目。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密和保护的责任,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禁(限)寄规定、邮件规格标准、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邮政营业窗口应当有标准信封、明信片和邮包封装盒出售。
一等支局应当设立服务台。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执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有关邮件、报刊传递时限的规定,保证邮件、报刊传递质量。
邮政企业应当保证邮政汇款的及时兑付。
第三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用户,可以申请邮件、报刊投递,当地邮政企业应当予以登记,并主动上门服务,自登记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安排投递:
(一)有投递的通行条件;
(二)有公安机关统一编制的门牌号数;
(三)已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
(四)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已办妥手续。
对尚不具备通邮条件的,邮政企业可以将邮件投递至用户与邮政企业指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用户租用的信箱。
用户不具备通邮条件,又未与邮政企业商定妥投方式的,邮政企业可以退回寄件人。
第三十二条 新建单位、居民住宅,其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到当地邮政局办理邮件投递手续;用户变更名称、地址,应当到当地邮政局办理变更改寄手续;房屋改造、装修应当及时恢复门牌;新建房屋,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编制门牌号数。
第三十三条 地名管理部门设置的街道名称牌、单位门牌,应当附印邮政编码。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要求和条件约定投递位置、方式或其他特殊服务项目。享受特殊服务项目的用户,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服务应当接受用户的监督,邮政企业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六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交寄或交汇之日起一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
邮政企业自受理查询申请之日起,对本市范围内互寄的邮件十五日内;本市与省内或本市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互寄的邮件两个月内,其中本市寄往青海、西藏、新疆的邮件三个月内;国际邮件六个月内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查询期满无下落的,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先予赔
偿。
自赔偿之日起一年内,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有权收回赔偿:
(一)属用户的责任或者所寄物品本身的原因造成给据邮件损失的;
(二)除汇款和保价邮件以外的其他给据邮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收件人接收给据邮件时发观封皮破损,应当场声明并核对内件,属邮政企业责任造成内件短少、丢失、损毁的,邮政企业应当按规定赔偿。
第三十八条 由于收件人单位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汇款被冒领的,收件人单位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后由单位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邮政通信的行为:
(一)损坏邮政设施;
(二)在邮政局(所)门前、邮政信箱(筒)周围和邮政车辆必经通道堆放物料,摆摊设点;
(三)私自开启邮政信箱(筒)或向邮政信箱(筒)内投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及其它杂物;
(四)扰乱办理邮政业务场所的正常秩序;
(五)伪造或冒用邮政专用标志和邮政专用品;
(六)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七)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拦截邮政运输工具;
(八)妨碍邮政通信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委托擅自办理邮政业务的,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费用退还寄件人,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同时规划邮政通信设施的。由城市规划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产权(管理)单位限期补建、维修或更换。逾期不补建、维修或更换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维修或更换又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邮政企业可书
面通知产权(管理)单位派人到邮政企业领取邮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违反第(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并追回其所获财物退还用户,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按规定予以赔偿;违反第(十)、(十一)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三)、(四)、(六)、(七)、(八)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予以清除;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
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四十七条 由于邮政企业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邮政储蓄存款、汇款被冒领的,邮政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八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将邮政用房改作他用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可以要求其按市场销售价补足差价。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用户与邮政企业就有关损失赔偿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邮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工商所自办案件程序的规范

李伟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对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工商所在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时候,其具体程序是什么,《条例》未作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仅在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及设区的市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本规定执行”。四川省工商局根据《条例》下发了《关于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几项具体规定》(川工商〔1992〕第28号),对工商所的设立、处罚权、工作职责及有关问题作了规定。但由于工商所不同于县一级的工商局,其所处地位、内设机构、人员配备等都有其特殊性,在适用《暂行规定》上有一定问题,如: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的具体范围是什么?除按照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外,在一般程序中,怎样立案?如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如何实行立案、调查、核审、执行四分离?如何执行行政处罚?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怎样处理?档案如何进行管理等等,因此很有必要对工商所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处罚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以避免因程序错误造成诉讼败诉和行政赔偿等情况的发生。
  一、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
  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可以根据以下几个规定进行归纳:一是《条例》第八条: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区、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2)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二是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几项具体规定》第二条:1.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处罚权时,限于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和集贸市场上经济违法行为的查处;不得以自己名义吊销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章有授权规定的,从其规定。2.工商所对辖区内县级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以及户外广告、商标使用进行监督管理时,不得以自己名义行使处罚权。3.工商所查处经济违法行为,应当严格遵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程序,作好违法行为现场笔录和提取、收集有关证据,向当事人制发“处罚通知书”或“处理决定书”,并报其派出工商局备案。4.工商所对经济违法行为行使处罚权的权限,由派出局核定,从严掌握。工商所行政处罚权,罚款、没收或者没收财物金额在200元以上,或认定当事人行为构成投机倒把的,必须按规定的办案程序立案,或履行报批手续,经派出工商局批准后作出。以后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办理;三是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国家工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中违法处罚数额的规定》(川工商〔1999〕15号)第一条:《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中,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其罚款额度不超过一千元,对无照经营者实施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折合人民币不超过一千元。对处罚额度超过一千元的案件,需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并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义实施处罚;四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查处机关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将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需要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折合人民币与罚款数额之和在1000以下的;
  (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投机倒把行为、违反公司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广告违法行为、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无照经营行为等,不得以工商所的名义作出处罚。
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不得以工商所的名义作出。
  这里需要说明两个问题:一是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几项具体规定》中规定“工商所罚款、没收或者没收财物金额在200元以上,必须按规定的办案程序立案,或履行报批手续,经派出工商局批准后作出”。由于该规定制定距今已达14年之久,我国经济已得到迅猛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已得到全面提高,200元的标准已与当前的经济发展不相适应,因此对此项规定已无采纳的必要,工商所对处罚款、没收财物在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完全可以由工商所自己决定,没有必要报经派出工商局批准;二是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于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其主体资格不明确,而且一般无照经营者大都不会具体声明自己是以什么名义的主体从事经营活动,因此违法主体是个人还是企业还是其他组织不便断定,所以也不宜以工商所的名义实施处罚。
  二、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对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工商所的执法人员完全可以按照《暂行规定》第四章关于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实施,是以工商所的名义还是以派出工商局的名义处罚可以根据违法主体、违法行为等具体情况决定。
  在《暂行规定》第三章中,对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进行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工商所由于受条件的限制,一般没有设立专门的办案和法制机构,也正因为如此,许多工商所在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时并没有履行立案、核审等程序,案件的调查、处理、执行也存在不少问题,因此有必要针对工商所的特点,对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进行具体规定。
  (一)立案。工商所执法人员对发现的案源认为应当立案查处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相关的材料报本所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审查,法制人员审查后提出意见报所长批准,并由所长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工商所人员较少的,可以由所长兼法制工作人员,直接负责审查和批准。
  (二)调查。案件调查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暂行规定》关于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及时收集、调取证据。在这方面,工商所和县级工商局没有什么区别。但如果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报经县级工商局局长批准,并以县级工商局的名义实施。
  (三)核审。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案卷交由法制工作人员核审,法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暂行规定》第三十六的规定对案卷进行核审,并参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意见和建议后报所长批准。如果法制工作人员和案件调查人员就有关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由所长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四)告知。告知应当按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由于工商所权限所限,不存在听证的问题。
  (五)执行。《暂行规定》第五章对行政处罚的执行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工商所可以按照该章办理。但为了强化对工商所的管理,对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和对有关物品的处理,应当由工商所报经县级工商局同意。
  (六)复议。根据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工商所在《条例》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作出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其派出工商局是行政复议机关。
  (七)诉讼。根据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几项具体规定》以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工商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经复议维持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所是被告;经复议改变原处罚决定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工商所被作为被告被起诉的,派出工商局应当加强对工商所的指导,积极应诉。
  三、办案文书的使用
  无论是国家工商总局还是省工商局制定的办案文书格式,都是在以县级以上工商机关为办案单位的基础上来制定的,因此部分文书不能适用于工商所,有必要根据工商所的实际需要在原文书格式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如立案审批表,就可不要办案机构的意见栏,留法制人员审查意见栏和所长意见栏,处罚决定审批表亦同。还有其他部分文书也需要在一些细节上进行修改,以免工商所在使用中在文书上进行涂划,影响行政执法的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