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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境外企业包干上缴利润的计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52:52  浏览:9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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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境外企业包干上缴利润的计交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境外企业包干上缴利润的计交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境外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加快本市经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在港、澳地区和国外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包括全中资企业和合资、合作企业。
第三条 广州市境外企业包干上缴利润采用与外派人员指标挂钩的办法计交。企业每年调整外派人员指标相应调整包干利润。
第四条 广州市境外企业包干上缴利润标准:
(一)每个在香港常驻人员指标,每年上缴港币20万元;对半年多次往返香港的,每个每年上缴港币10万元。
(二)每个在澳门常驻人员指标,每年上缴港币10万元;对半年多次往返澳门的,每个每年上缴港币5万元。
(三)每个在国外常驻人员指标,每年上缴港币10万元。
第五条 企业在境外开办满3年的,其包干上缴利润按实际占用外派人员指标计交;企业开办虽未满3年,但使用时间超过3年(含3年)的,外派人员指标也应按实际使用指标计交。
第六条 上缴利润时间为每年7月份。企业须于每年6月底前将所占用外派人员指标的有关情况如实上报市财政局,经核实发出缴款通知书后,企业应按期将款项缴入指定的专户。
第七条 境外企业由于政策性因素造成利润缴交有实际困难的,可向市财政局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办理缓期缴交或减免手续。
第八条 广州市属境外企业包干上缴利润的征收工作,由广州市财政局负责;各区、县级市属境外企业的征收工作,由所属地区、市财政局负责。
第九条 广州市属境外企业包干上缴利润由市政府统一安排,其中10%作为境外企业风险基金,其余主要用于解决市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帮助境外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临时性的资金周转。资金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财政局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颁发的《关于境外企业上缴财政款项征收办法的批复》(穗府办函〔1993〕178号)和《广州市境外企业上缴财政款项的征收办法》(财经〔1993〕541号)同时废止。



1995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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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冯群英与覃国义、覃国伦房屋继承纠纷申诉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冯群英与覃国义、覃国伦房屋继承纠纷申诉案的复函

1983年8月25日 〔82〕民他字第2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庭:
关于冯群英与覃国义、覃国伦房屋继承纠纷申诉一案,我们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根据冯群英与养祖母、养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她应继承遗产的大部分。小部分由周玉梅继承。周已死,由其子女继承。周的子女如为周的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可另案处理。以上意见,供你院处理该案时参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的冯群英与覃国义、覃国伦房屋继承纠纷申诉一案我们在处理上意见不一致,为慎重起见,特向你院请示。
一、案 情
讼争之房屋座落于柳州市鱼峰路126号,是冯华的祖遗财产,原系简陋的旧木板平房,后经冯华母亲、冯华及冯之前妻潘秀珍数次修建成砖、木结构的瓦面楼房,楼上自住,楼下出租。
冯华和潘秀珍无子女,于解放前和解放后相继接冯群英、冯凤英作养女。1959年潘秀珍病故。同年冯华被劳动教养。从此冯群英、冯凤英与冯华母亲相依维生,同时还在物资上接济冯华,精神上给冯华安慰。1960年下半年冯母病故,由冯群英、冯凤英姐妹及其冯家亲属埋葬。1961年冬冯群英出嫁并参加工作,嫁后仍与冯来往,1962年冯华获解除劳动教养并在街道就业。不久,将房屋再次修理。1973年秋,冯华与周玉梅结婚。1974年7月,冯凤英亦病亡。冯、周婚后,因周凶恶和对冯群英姐妹不好,冯劝冯群英少回,冯群英对周也不■意,因此,冯群英就很少回冯家了。
周玉梅与冯华结婚是她的第三次再婚。她第一个丈夫覃天喜,是柳江县福塘公社人,婚生有覃杰朝、覃杰捐、覃国义、覃国伦等四个儿子。1959年覃天喜患精神分裂症上吊自杀而死。1960年周玉梅带着覃杰朝、覃国义、覃国伦等三个小孩与柳州市郊区雅儒大队曾新贵再婚。不久,覃杰朝从工作岗位上下放回柳江县福塘生父家务农。覃国义、覃国伦则继续留下随母亲和继父曾新贵生活。曾、周婚生女孩曾巧玲。1964年,周玉梅和曾新贵离婚,周玉梅带着前夫小孩覃国义、覃国伦独立生活。曾巧玲也跟随生活过。1970年,覃国伦被招收到南宁手扶拖拉机厂当工人。1971年,覃国义被招收到柳州市活塞环厂当工人。1973年,周玉梅与冯华结婚,家庭成员除夫妻外,尚有冯华原接养的冯凤英。周、冯婚后,覃国义以母子关系常从工厂到冯家和其母亲周玉梅及冯华、冯华养女冯凤英生活。1974年冯凤英病死、覃国义即将自己的户口、粮食关系从工厂转到冯家,并在冯家住、食,对冯华购买的单车也拿来使用。1976年4月,冯华患最后一次病,冯华养女冯群英,冯华妹妹梁家凤以及覃国义对冯华均曾照看护理,冯华死后,后事主要由周玉梅、冯群英、梁家凤及冯华所在组织决意,料理,埋葬费是死者本身的遗款、遗物单车、收音机的变卖款及死者原所在工厂的补助金。冯华欠覃国义之款,经冯群英、周玉梅、梁家凤等人举行的家庭会议决定将冯遗物收音机归覃国义所有以抵偿。覃国义对冯华此次病也参与了照顾,对冯华后事也有所参与,埋葬冯后因国家征用冯的坟地,覃国义还曾将冯华的尸骨迁他处另葬。周玉梅、冯群英、梁家凤等议定,冯华的房屋遗产除由周玉梅居住外,其余出租,以租金维持周玉梅生活。故冯华养女冯群英当时未提出继承主张。
1979年5月,覃国伦从南宁手扶拖拉机厂调往柳州市工作,他将户口直接转到生母周玉梅家,从此母子三人共同生活。1979年7月1日,周玉梅摔跤致死,覃国义兄弟把母亲尸体运回其原籍即其生父家乡坟地埋葬。
周玉梅死后,冯群英诉到法院,要求继承其养父冯华的遗产房屋。覃国义、覃国伦认为冯群英无理,以该房遗产是冯华、周玉梅夫妻共同财产,冯死后,冯的房屋遗产已为周继承,同时,冯生前,已与他俩形成当然的继父子关系,他们也有权继承冯的房屋遗产,因而发生纠纷,诉至柳州市鱼峰区法院,鱼峰区法院于1980年11月第一审判决覃国义兄弟理由不能成立,无继承权。冯华与周玉梅的遗产房屋归冯群英继承。覃国义兄弟不服上诉。第二审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第一、二审判决的理由是:周玉梅在改嫁冯华之前,周的两个儿子覃国义、覃国伦均已成年,参加了工作独立生活,非随母改嫁到冯华家。该兄弟俩在冯华家与冯华及其母亲共同生活,是姻亲寄居关系。覃氏兄弟从未承认过冯华是他们的继父,在工厂中所填履历表家庭成员栏也未填冯华是继父。而讼争之遗产房屋,是冯华祖遗,后又经冯华、冯华前妻,冯华母亲改建的房屋,并非冯华、周玉梅夫妻共同生活时所建,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时不能不考虑这一历史事实。故周玉梅前夫子女无权继承冯华的祖遗财产。
二、我们的意见
我们大多数人意见是周玉梅与冯华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冯华先周玉梅而死,周玉梅和冯华养女冯群英是冯华遗产的同一顺序的继承人。那么,周玉梅死后,她继承所得的一份财产,当然可以由其亲生儿子,近年又尽过义务的覃国义、覃国伦依法继承。对周这份遗产,作为养女冯群英因相互少来往,可不继承。覃国义、覃国伦与冯华不是继父子关系,虽是姻亲关系,生活上有过互相照顾,覃氏兄弟还参与过后事,但不能因此主张有继承权和财产所有权。鉴于该号房屋是冯华祖遗。冯华与其生母,前妻潘秀珍共同维修改建现状。1959年冯华被劳动教养后,1960年上半年其妻潘秀珍病故后,冯群英尽过埋葬义务,此后冯群英与冯母相依为生。1960年下半年冯母病死,冯群英又尽了埋葬义务,在养祖母、养母死后,作为养孙女和养女的冯群英就已开始继承其养祖母、养母潘秀珍的一份遗产房屋,至冯华死后,养女冯群英又和周玉梅继承养父冯华的一份遗产房屋。因此,即使冯群英不再继承周玉梅份额的房屋遗产,其应继承的份额也应比覃国义、覃国伦多,方显合理,即冯群英应占五分之三或四分之三,覃国义,兄弟只占五分之二或四分之一。
以上意见与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及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一致,哪一方较为正确、合法?另外一个意见是少数人的意见,认为:覃氏兄弟是以血缘关系主张继承的,他们所能继承的是周玉梅的分额,那么,同血缘的还有原籍的两个兄弟。在雅儒还有曾巧玲。他们虽还未主张继承,但应承认他们有继承权、或者说,覃氏兄弟原籍产业未有分家。尚有房屋财产继承权,曾巧玲在雅儒也另有房产可继承,是否他们都不应争继承周玉梅之遗产了?本案应如何处理较为妥当?请复示。
1982年8月26日


云南省省级旅游度假区(旅游区)优惠政策

云南省政府


云南省省级旅游度假区(旅游区)优惠政策
云南省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开发利用我省丰富的旅游资源,促进云南旅游业由观光型向观光度假型转变,加速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级旅游度假区是符合国际度假旅游要求、以接待海外旅游者为主的综合性旅游区,省级旅游区是能集中反映我省旅游资源,集观光度假为一体的综合旅游开发区。旅游度假区(旅游区)以引进内外资为主进行开发建设。
第三条 鼓励外国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旅游度假区(旅游区)投资开发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在旅游度假区(旅游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税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其中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有关税收的照顾。
第五条 旅游度假区(旅游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经营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常驻的境外客商和技职人员进口的安家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范围内,按有关规定办理。为生产出口旅游商品而进口的
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包装物件,海关按保税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建设旅游度假区(旅游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它基建物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旅游度假区(旅游区)内可以开办外汇商店,具体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旅游度假区(旅游区)内可以开办使用国产车的中外合资经营的旅游汽车公司。对其购置的省内国产车,在核定的数量内,经批准可免征横向配套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和特别消费税。这些车辆限于区内旅游汽车公司自用,不得转售。具体由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
第九条 旅游度假区(旅游区)的建设用地,按批准的规划面积,根据由小到大、逐步发展的原则,分期分批统一征用。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使用制度,由土地管理部门分项目办理出让手续和确定土地使用权。具体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国务院〔1990〕第55号令)和云南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出让金从该区批准兴办之日起,五年内留在区内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旅游度假区(旅游区)内的旅游外汇收入,从该区批准举办之日起,外汇五年内全额留成,用于区内自我滚动发展。
第十一条 旅游度假区(旅游区)内利用外商投资建设的旅游设施项目,投资额在国家规定的地、州一级审批限额以内的,由旅游度假区(旅游区)管理机构自行审批,报当地政府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投资额在国家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中旅游住宿设施
项目应报国家旅游局和国家计委、经贸部备案。利用外商投资建设的旅游住宿设施项目,企业经营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二条 本优惠政策由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优惠政策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