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计委《贯彻实施国家计委拟定的〈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产品以产顶进办法〉的意见》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计委《贯彻实施国家计委拟定的〈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产品以产顶进办法〉的意见》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计委《贯彻实施国家计委拟定的〈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产品以产顶进办法〉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照此执行。
贯彻实施国家计委拟定的《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产品以产顶进办法》的意见
为贯彻实施国家计委拟定的《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产品以产顶进办法》(计贸〔1987〕1924号,以下简称以产顶进办法),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我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凡要求以产顶进的,必须符合以产顶进办法规定的资格和条件,并按该办法的要求办理。
二、凡要求以产顶进的企业,在申报项目建议书的同时,提出以产顶进的申请。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明确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产品的内、外销比例,以及国产化的进度,并对以产顶进的可行性(包括分年顶替进口的产品数量和外汇金额)进行充分论证和评估。
三、按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产品申请以产顶进,分别由中央、地方两级审批。限额三千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市计委审核后报国家计委审批;限额三千万美元以下(含三千万美元)的项目由市计委审批。
四、办理审批限额以上项目以产顶进的原则和方法:
(一)凡已列入国家批准的中长期中央进口计划的商品,除去对外已签长期贸易协议和必须安排进口的以外,还有可能供以产顶进的,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可预批中央进口计划期内的以产顶进。
(二)没有列入中长期中央进口计划的商品,原则上不预批以产顶进。但是年度中央进口计划中有这类商品进口,且能以产顶进时,企业可经市计委向国家计委提出申请,批准后由经贸部门办理只在当年有效的以产顶进手续。
(三)没有列入中长期和年度中央进口计划的商品,如当年地方有进口,企业可向地方计委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地方经贸部门办理以产顶进手续。
五、办理审批限额以下项目以产顶进的原则和方法:
(一)凡已列入我市的中长期和年度进口计划可供以产顶进的商品,可由市计委参照中央的审批办法,预批和办理本地区进口计划期内的以产顶进。
(二)没有列入中长期或年度进口计划的商品,但本市或其他地区有进口的,本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可径向进口这一商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含我市)计委申报,经批准后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部门办理以产顶进手续。
(三)中央有关部门用自有外汇进口的商品,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分局同意后,向该部门申请,经同意后办理以产顶进手续。
六、上述经中央和地方计委(或部门)审批同意以产顶进的产品,属于在中长期进口计划内预批的,必须根据当年的进口计划情况,在年度中进一步核定落实。市计委定期公布已列入国家和天津市批准的中长期和当年中央与地方进口计划中可供以产顶进的产品目录。
凡经批准实行以产顶进的产品,国内用户在同等条件下,必须优先选用。否则,除特殊情况外,外汇管理部门不予批准用汇。
七、经批标的以产顶进产品,国内用户采购时,应按双方商定的条件,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向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支付全部或部分外汇。
八、机电产品的以产顶进,按原国家经委制定并公布的以产顶进目录和以产顶进管理办法,指导国内用户优先采购目录内的产品。
凡生产以产顶进目录内产品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可以参加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或经国家批准的招标公司,含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公司)组织的进口机电设备招标,中标的企业由该中心(或公司)出具证明,实现以产顶进。
九、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生产以产顶进产品所需进口的料件,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实施办法》办理进口手续;上述产品供应给国内用户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办理。
十、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产品一俟批准以产顶进后,不能再重复将这部分产品纳入国产化物资分配计划。
附:(一)天津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产品以产顶进 申请表
(二)国家计划委员会《印发〈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产品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计贸〔1987〕1924号)
附(一)天津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产顶进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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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 品 名 称 | |企业名称| |
|------------|------------------------|
| 可行性研究报告对以产 | |
| 顶进的论证评估意见 | |
|------------|------------------------|
| 产品性能、规格、主要 | |
| 技术参数 | |
|------------|------------------------|
| 产品技术和质量标准 | |
| (是否符合国际) | |
|------------|------------------------|
| 产品鉴定时间、方式 | |
|------------|------------------------|
| 产品用途和特点 | |
|------------|------------------------|
| 属 何 类 企 业 | |合资年限| |
| (先进技术型) | | | |
|------------|---------|----|---------|
| 合同规定的产品规模 |19 年|19 年|19 年|19 年|19 年|
|------------|----|----|----|----|----|
| 合同规定国外销售比例 |19 年|19 年|19 年|19 年|19 年|
| | %| %| %| %| %|
|------------|----|----|----|----|----|
| 国 产 化 比 例 |19 年|19 年|19 年|19 年|19 年|
| | %| %| %| %| %|
|------------|------------------------|
| 申请收取外汇理由、 | |
| 市计委意见 | |
|------------|------------------------|
| 市外汇管理局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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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办经贸部门意见 | |
|------------|------------------------|
| 备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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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二)印发《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产品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计贸〔1987〕19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南建省筹备组,各计划单列省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办、总后勤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我委拟定的《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产品以产顶进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产品以产顶进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为鼓励外商投资兴办先进技术企业,帮助企业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能够提供国内需要的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的生产型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合作企业)。
第三条 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可申请以产顶进:
一、确属国内需要的技术先进型的合资、合作企业的产品,投产初期,在实现国产化进程中,外汇平衡出现暂时困难的;
二、上述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目前和今后几年中央、地方和部门需要进口的;
三、申请以产顶进的产品规格、性能、交货期和技术服务、培训应符合国内用户的需要,产品必须经过国家级产品质量检测中心鉴定,确认达到同类进口商品的质量标准,原则上价格不高于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第四条 凡要求以产顶进的企业,在申报项目建议书的同时,提出以产顶进的申请。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明确合资、合作企业产品的内外销比例,以及国产化的进度,并对以产顶进的可行性(包括分年顶替进口的产品数量和外汇金额)进行充分论证或评估。
第五条 按分级管理原则,合资、合作企业产品申请以产顶进,分别由中央、地方(部门)两级审批。中央审批的限额以上项目需要以产顶进的,由国家计委审批;地方和部门审批的限额以下项目需要以产顶进的,由地方计委和部门自行审批。
第六条 由国家计委审批的限额以上项目的以产顶进:
一、凡已列入国家批准的中长期中央进口计划的商品,除去对外已签长期贸易协议和必须安排进口的以外,还有可能供以产顶进的,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可预批中央进口计划期内的以产顶进。
二、没有列入中长期中央进口计划的商品,原则上不预批以产顶进。但在年度中央进口计划中有这类商品进口且能以产顶进时,企业可向国家计委提出申请,批准后,由经贸部办理只在当年有效的以产顶进手续。
三、没有列入中长期和年度中央进口计划的商品,如当年地方有进口,企业可向地方计委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地方经贸部门办理以产顶进手续。
第七条 由地方、部门审批的限额以下项目的以产顶进:
一、凡已列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长期和年度进口计划内可供以产顶进的商品,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参照中央的审批办法,预批和办理本地区进口计划期内的以产顶进。
二、没有列入本地区中长期或年度计划,但本地区或其他地区有进口的,可实行跨地区的以产顶进。企业可迳向进口这一商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申报,经批准后,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部门办理以产顶进手续。
三、部门用自有外汇进口的商品,企业可直接向该部门申请,经同意后,办理以产顶进手续。
第八条 上述经中央和地方计委(或部门)审批同意以产顶进的产品,属于在中长期进口计划内预批的,必须根据当年的进口计划情况,在年度中进一步核定落实。
凡经批准实行以产顶进的产品,国内用户在同等条件下,必须优先选用。
各级进口管理部门和进口审查部门,对合资、合作企业已能生产并符合以产顶进条件的产品,应指导和鼓励国内用户优先采购。
第九条 经批准的以产顶进产品,国内用户采购时,应按双方商定的条件,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向合资、合作企业支付全部或部分外汇。
第十条 机电产品的以产顶进,由国家经委制定并公布以产顶进目录和以产顶进管理办法,指导国内用户优先采购目录内的产品。
凡生产目录内产品的合资、合作企业可以参加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或经国家经委批准的招标公司)组织的进口机电设备招标,中标的企业,由该中心出具证明,实现以产顶进。
第十一条 合资、合作企业生产以产顶进产品所需进口的料、件,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出口许可证的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进口手续;上述产品供应给国内用户时,按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
》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其产品实行以产顶进的合资、合作企业,必须做到:
一、严格执行合同中规定的出口比例和国产化进程的要求;
二、必须努力使产品的技术性能和质量保持先进水平;
三、按合同规定的数量、时间交货,因交货时间、交货数量和产品质量等问题造成用户经济损失者,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四、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三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产品一俟批准以产顶进后,不能再重复将这部分产品纳入国产物资分配计划。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七五”计划期间中央进口计划内可以实行以产顶进的商品目录
1.钢材 7.橡胶
2.生铁 8.化肥
3.木材 9.木浆
4.铜 10.腈纶
5.铝 11.锦纶
6.锌 12.人造丝
1985年5月1日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国务院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国务院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二月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二十六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以利于安定团结,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边界争议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自治洲、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之间,乡、民族乡、镇之间,双方人民政府对毗邻行政区域界线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因行政区域界线不明确而发生的边界争议,应当按照有利于各族人民的团结,有利于国家的统一管理,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原则,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从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当地双方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争议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必要时,可以按照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通过变更行政区域的方法解决。
解决边界争议,必须明确划定争议地区的行政区域界线。
第四条 下列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严格遵守:
(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线;
(二)由双方人民政府或者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明确划定的争议地区的界线;
(三)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由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界线。
第五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必须对国家和人民负责,顾全大局,及时解决边界争议,不得推诿和拖延。
第六条 民政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七条 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
(一)国务院(含政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涉及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含军政委员会、人民行政公署)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四)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五)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经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边界线文件或者盖章的边界线地图。
第八条 解放以后直至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的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参考:
(一)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自然资源权属时核发的证书;
(二)有关人民政府在争议地区行使行政管辖的文件和材料;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发争议地区自然资源的决定或者协议;
(四)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确定土地权属的材料。
第九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任何文件和材料,均不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和参考。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都不得往争议地区迁移居民,不得在争议地区设置政权组织,不准破坏自然资源。
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抢夺和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发生群众纠纷时,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并报告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国务院处理。
国务院受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的边界争议,由其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经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的边界争议,由双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在边界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上签字。
第十四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凡不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自边界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凡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管理的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生效后,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联合实地勘测边界线,标绘大比例尺的边界线地形图。
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经双方人民政府盖章后,代替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所附的边界线地形图。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处理的边界争议,必须履行备案手续。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由双方人民政府联合上报备案;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上报备案。上报备案时,应当附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协议,上报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自治县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国务院备案。
县、市、市辖区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民政部备案。
乡、民族乡、镇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边界争议解决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向有关地区的群众公布正式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教育当地干部和群众严格遵守。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肇事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边界划定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越界侵权造成损害的,当事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5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同时废止。